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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强风铝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强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3民初396号原告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区西湾子镇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强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原告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强风铝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一0四项目部承包了崇礼县云顶滑雪场的墙幕工程,找到原告协商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施工,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约定了相应的租金和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将租赁物资依照协议交付给了被告,运到了云顶工地供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资,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其负责人千方百计的躲着,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强风铝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希林审 判 员  王凤燕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