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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俊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石终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军,局长。原审第三人石终和。再审申请人刘俊因诉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撤销基础设施论证报告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申请再审称,1.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是作出《论证报告》的主体,被申请人仅是参加部门之一,被申请人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基础设施落后论证报告》,属无效行政行为;2.被申请人作出的《论证报告》中关于“进行整体改造”的建议已被政府采纳,无论是房屋征收或者旧城改造,均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论证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被申请人作为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论证报告》属于征收决定前的阶段性建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本身并不对刘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刘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春亮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