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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伍群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群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09号罪犯伍群,女,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黑神庙村34号。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50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伍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该犯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为385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但根据其监狱内消费情况,有能力部分履行财产刑而未履行,无明显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群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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