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与陈真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陈真真,于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智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妮,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真,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红昌,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妮,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真真、原审被告于红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三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认定上诉人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陈真真1万元医疗费之事实成立。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真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陈真真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及其员工于红昌第一时间报警,并及时拨打医院急救电话救治被上诉人陈真真,有效保护现场,承担人道主义救助责任,在被上诉人陈真真无任何经济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医药治疗费用10000元。尽管该笔钱款是由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刘兵出具收据,但刘兵出具收据亦是被上诉人陈真真授权并在其好友监督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据,且该1万元医疗费亦由刘兵代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缴纳了被上诉人陈真真在医院的医疗费。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真真亦明确承认刘兵的确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对于该1万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导致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在已支付被上诉人陈真真1万元医疗费的基础上,还要再重复多支付其1万元的医疗费。陈真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真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人保北京公司赔偿陈真真医疗费45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21987.3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25.5元;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68819.36元。2、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人保北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21时23分,于红昌驾驶车牌号为京G050**的重型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公里+600米时适遇因情况将车辆停在道路上陈真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897**的重型货车,两车相刮,造成陈真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真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牙齿折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后出院,陈真真支出医疗费共计45120.8元。2015年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37019072014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于红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真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于红昌承担事故总损失的70%,陈真真承担30%,就此结案”。经陈真真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72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真真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陈真真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陈真真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4、陈真真后期治疗费建议按有资质的口腔专业/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5、陈真真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陈真真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京G050**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北京三新公司,于红昌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人保北京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陈真真的医疗费。陈真真主张医疗费45120.8元,提供四五六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陈真真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对住院费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陈真真提供的2151.7元的门诊发票及门诊病历的名称均为“陈黎明”,而非陈真真,对此不予认可。对2015年8月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陈真真与陈黎明是一个人。陈真真解释称,1、门诊病历上的“陈黎明”系笔误,后来医院改过来了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2、2015年8月6日的诊断证明上医院也对此问题进行了陈述,医生也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3、门诊发票上的名字也改成了陈真真并加盖了医院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虽对陈真真提供的门诊病历及2014年12月2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姓名显示为“陈黎明”提出异议,但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与陈真真提供的住院病历上的内容相吻合,且四五六医院已在姓名处将“陈黎明”更改为“陈真真”,并加盖了其医院的公章,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陈真真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45120.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主张已为陈真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陈真真的医疗费均由刘兵支付,但因刘兵经济能力有限,故要求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先垫付部分款项,因此,于红昌代北京三新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陈真真的前任雇主刘兵10000元,故陈真真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此10000元。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提交刘兵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对此陈真真称其未收到该款项,刘兵系其以前的老板,事故发生后刘兵的确为陈真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刘兵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红昌付陈真真医药费壹万元整。该收条仅能证实刘兵收到10000元现金,但该收条并不能证实刘兵将该10000元支付给了陈真真或者交至医院。且陈真真否认其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主张为陈真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定。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向刘兵支付的该1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二、陈真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真真主张其住院共计42天,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陈真真为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具备关联性,根据住院费发票与住院费用清单,一审法院对陈真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确定为42天。陈真真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参照本地司法实践,该标准并不过高,一审法院应予采纳。陈真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2天×100元)=4200元。三、陈真真的营养费。陈真真主张营养费126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42天。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认为,陈真真的病历上没有需增加营养费的记载,因此,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陈真真解释称,在2015年2月3日的诊断证明上有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真真提交的四五六医院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此,对陈真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真真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陈真真的住院期间,一审法院对陈真真的营养费确认为(42天×30元)=1260元。四、陈真真的误工费。陈真真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计算,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明确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66878元÷365天×120天=21987.3元。陈真真提供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砀山县周寨镇解楼村总支部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认为,上述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陈真真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行业计算,陈真真本身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陈真真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关于陈真真的收入状况,陈真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凭驾驶证及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实陈真真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陈真真主张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陈真真实际生活工作情况,陈真真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120天,数额确定为10368元。五、陈真真的护理费。陈真真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42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为其父陈洪营。陈真真提供陈洪营的工作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收入为每月3400元,护理费共计4760元,本案中陈真真仅主张4200元。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认为,陈真真所出具的其父亲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用是每月3400元,陈真真并未提供陈洪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对陈洪营3400元/月的工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陈真真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42天需1人护理。因陈真真提供护理人员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活动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一审法院对陈真真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陈真真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陈真真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42天=3360元。六、陈真真的鉴定费。陈真真主张伤残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认为,陈真真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应由陈真真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陈真真受伤,陈真真之伤虽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其进行伤残鉴定系为确定其合理的损失数额。故陈真真的鉴定费系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陈真真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对此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对陈真真的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陈真真的交通费。陈真真主张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提交,陈真真认为交通费是陈真真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法庭酌定。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认为陈真真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真真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受伤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陈真真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真真的交通费数额为600元。八、陈真真的复印费、邮寄费。陈真真主张病历复印费25.5元、邮寄费90元,提交四五六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陈真真向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邮寄送达的单据四张予以证实。于红昌、北京三新公司认为,陈真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真真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5.5元、邮寄费90元,均系为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并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于红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真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对陈真真与于红昌的责任比例认定为3:7。鉴于于红昌系北京三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北京三新公司承担。北京三新公司作为京G050**号车辆的车主,应当按70%的责任比例对陈真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北京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036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328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人保北京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245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882元、病历复印费15.75元,共计28422.31元。因伤残鉴定费、邮寄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二项费用应由北京三新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数额分别为伤残鉴定费1890元、邮寄费63元,共计195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真真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真真护理费33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真真误工费1036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真真交通费6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真真医疗费245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882元、病历复印费15.75元,共计28422.31元。六、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真真伤残鉴定费1890元、邮寄费63元,共计1953元。七、驳回陈真真对于红昌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陈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陈真真负担312元,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提交了刘兵、肖菊芳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兵、肖菊芳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预交押金的凭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上诉人陈真真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1万元确实支付给了陈真真。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主张于红昌代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陈真真的前任雇主刘兵10000元,并提交刘兵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陈真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兵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于红昌代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支付的10000元现金,但并不能证实刘兵将该10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陈真真或者交至医院。且被上诉人陈真真否认其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主张为被上诉人陈真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三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