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8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钟祥市,暂住江西省贵溪市。曾因酒后驾驶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抓获,同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金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57号××室进行天津天狮非法传销活动。期间,为迫使于2015年2月12日被易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该窝点的被害人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王某某等人采用威胁、看管、限制通话等方式限制程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4月27日才让程某某离开该传销窝点,共非法拘禁程某某长达75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取款录像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威胁、看管等禁闭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开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