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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仲飞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仲飞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692号原告:刘国清,男,1961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委坝东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飞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诉讼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清与被告仲飞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飞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99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仲飞虎驾驶苏B×××××号客车行驶至常州市常石线奔牛镇金牛桥东60米处时和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9月30日,由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进行判决。2016年1月5日,原告又因内固定取出手术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原告就后期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诉请。被告仲飞虎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前期原告已经向我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我方认为在鉴定时即应当认定治疗已经终结,故目前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再进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10时45分,被告仲飞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常石线奔牛镇金牛桥东60米处原告的“上海胶木粉”店门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客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因是原告因伤重无法陈述事发过程,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多发性损伤,右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5年7月1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被告仲飞虎所驾驶的苏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国清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等损失业经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406号案件处理完毕。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但从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调查情况来看,原告本身存在部分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该案情形,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4603元。被告仲飞虎的垫付款及车损也在该案中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新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2016)苏04民终01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月5日,原告刘国清因右股骨干骨折后取内固定,再次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99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57.5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刘国清已经经过伤残鉴定,应认定其治疗已经结束,但原告刘国清鉴定伤残的部位为颅脑损伤及颅骨缺损,与本案原告后续治疗的右股骨干取内固定并非同一部位,即原告的后续治疗对其之前委托的伤残鉴定并不构成影响且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本案中的后续治疗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015)新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刘国清在该事故中应承担10%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仲飞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991.3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清损失的90%,计8249.54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由被告仲飞虎承担90%,计892.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被告仲飞虎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清各项损失8249.54元。二、被告仲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清医疗费损失892.22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国清负担20元,由被告仲飞虎负担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