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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大良与资阳市共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大良,资阳市共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良,男,汉族,1941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共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35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汪树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友,男,汉族,1942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许大良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共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税务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大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税务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影、郑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大良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8%,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判认定“原告许大良向被告税务师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已经认定“原告许大良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职工魏承禄、李文萍出具拖欠绩效工资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税务师公司行为。税务师公司将其自身应付给魏承禄、李文萍的绩效工资一直作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不应当将上诉人对税务师公司的借款直接抵扣公司对魏承禄、李文萍个人的债务。2、2014年5月2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出售办公用房、资产清理及利润处理的决议内容中所包含的“许大良与公司的经济往来一事,公司资产清理小组已全部结清往来资金”的约定并未包含上诉人对公司的借款。税务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向魏承禄、李文萍出具的欠条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2014年作出的资产清理决议,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税务师公司在2000年5月26日成立后,于2009年5月25日向公司职工许大良借款1.5万元,向原告许大良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交由原告执存。2009年9月23日原告许大良将自己在被告税务师公司享有的出资12万元进行转让并退出股东会。2009年9月2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免去许大良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税务师事务所所长职务。2009年11月24日,原告许大良将安岳片区税务师公司服务发票、业务部片区税务师公司服务发票向税务师公司进行了交接,公司向其出据了收条,记载未收回现金合计60000元。税务师公司经营到2009年10月20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大良向被告税务师公司的职工魏承禄出具欠条,记载欠到魏承禄2007年至2008年业务部绩效工资1.2万元,向被告税务师公司的职工李文萍出具欠条,记载欠到李文萍2007年至2008年业务部绩效工资1.2万元。2012年9月13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大良向被告税务师公司对2009年度业务部收入中绩效工资分配说明,同意分配给魏承禄6000元、李文萍6000元,此款在业务部资金中扣除。2012年12月30日,魏承禄、李文萍为了收回其绩效工资将许大良在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15000元和杨宜英在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15000元中的分9000元和6000元进行扣收,并在公司财务上注帐。业务部尚欠有绩效工资6000元做账许大良名下欠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税务师公司股东会议形成了出售办公用房、资产清理及利润处理的决议,记载出售办公用房成交价款1260194.00元、处理旧家具1550.00元,合计收入1261744.00元,支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计196636.83元、销售办公用房过户费9452.00元、偿还债务和支付管理费用868204.93元,合计支出金额1074293.76元,收支品迭后余额187450.24元。然后公司又支付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3737.06元、划款手续费988.95元、处理资产等办公费4704.00元、支付2013年5-9月工资160000.00元后,最后余额18020.23元,应交纳企业所得税4505.06元,最后余额13515.17元用于后期征收机关对公司销售不动产及土地增值税清算费用,决定终结分配,公司资产及利润为零。关于许大良与公司的经济往来一事,公司资产清理小组已全部结清往来资金。原告许大良在承诺人处签字,并代杨宜英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税务师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公司经营期间于2009年5月25日向其公司内部职工许大良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许大良资金15000元,并载明该资金属于公司借款性质,该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事实,双方建立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许大良在担任被告税务师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即2009年10月20日分别向时任公司会计魏承禄和出纳李文萍出具欠条欠到魏承禄、李文萍2007年至2008年绩效工资各自12000元,并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许大良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职工魏承禄、李文萍出具拖欠绩效工资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税务师公司行为,根据公司内部规定职工魏承禄、李文萍应享有的工作业绩待遇,并不是原告许大良个人承担魏承禄、李文萍该绩效工资,原告许大良与案外人魏承禄、李文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许大良在公司任职期间于2009年11月对所领取服务发票进行结算尚欠被告税务师公司应交回现金,属于公司与其内部职工业务往来的资金关系,被告税务师公司将其原告许大良、杨宜英各自享有借款债权金额15000元偿付给了公司拖欠内部职工魏承禄、李文萍绩效工资债务的行为,作出该行为当时不具有债权债务抵消的法律效力,但在2014年5月2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关于出售办公用房、资产清理及利润处理的决议,该决议记载有偿还公司债务的内容,同时有专条对许大良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资金的内容,原告许大良在承诺人处签字并还代杨宜英签了字,表明原告许大良知道自己对被告税务师公司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对自己所遗留债务已经作了抵扣处理,也明确自己与公司往来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系对被告税务师公司对其借款债权进行抵扣的追认行为,该追认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税务师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许大良向被告税务师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大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大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税务师公司存在1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收据一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针对许大良提出的诉讼主张,税务师公司认可产生过1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抗辩称因许大良在税务师公司任职期间存在未交齐业务款、欠付职工绩效工资等内部经济关系,2014年5月27日,税务师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出售办公用房、资产清理及利润处理的决议时对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该决议中就许大良与税务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专门形成了一项内容即“关于许大良与公司的经济往来一事,公司资产清理小组已全部结清往来资金”,许大良在该决议的“承诺人”处签字,因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归于消灭。税务师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有许大良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税务师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出售办公用房、资产清理及利润处理决议时,许大良已经从税务师公司离职多年,决议内容载明税务师公司与许大良之间所有经济往来均已结算处理,按照常理,许大良在该项决议上签字确认时,应当已就2009年5月25日形成的15000元借款关系与税务师公司进行过协商处理,否则会就此15000元另行约定;同时,许大良未否认该协议及自己签名,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决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该项决议中结算的经济款项不包括15000元借款。因此,税务师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其与许大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大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许大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许大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