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胡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胡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822号原告: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中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军,曾用名:胡学君。原告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