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苏权阳与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权阳,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387号原告:苏权阳,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号*****室。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3号乙。法定代表人:杨家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11-3-6号。(缺席)原告苏权阳诉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权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184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诉求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苏权阳与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60号1座131室一处,建筑面积为82.90平方米,总房款为47144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至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2016年9月23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故被告应当在此日之后的360天之内,即2012年9月26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构成违约,违约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违约的事实,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至2016年9月23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违约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权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由原告苏权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