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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汪桂花与王志航、郭金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花,王志航,郭金雷,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689号原告:汪桂花,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江初、孙华华(实习),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航,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丛,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系王志航之父。被告:郭金雷,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董七龙,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董海洋,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董晓冰,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汪桂花诉被告王志航、郭金雷、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被告王志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丛、被告郭金雷、被告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计15万元;2、最终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次诉讼仅起诉医疗费部分;诉额总计为271272.69元,最终赔偿诉额待鉴定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晚8时左右,郭金雷向原告打电话说一起唱歌,在嵩山煤矿厂门口集合,后与郭金雷、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等一同到偃师唱歌,被告王志航随后也到。唱歌过程中,原、被告等人均喝了酒。凌晨1时左右,唱歌结束,郭金雷、原告乘坐王志航驾驶的普通客车回家,因王志航酒后驾车、操作不当撞断路边水泥桩,冲入下面小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共同饮酒人相互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各被告在唱歌、喝酒后未有效劝阻、阻止被告王志航酒后驾车,这种放任行为与被告王志航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志航辩称,当晚喝酒出来已经快两点了,我说回家睡觉,让他们坐另外车回去,汪桂花、郭金雷坐车上不下来,我让他们叫出租车,他们不下来,最后出事了;汪桂花坐车上不下来的行为是一种强迫故意的行为,明知王志航喝酒还坐其车是一种纵容行为,其上车后未系安全带是故意扩大损害的行为,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汪桂花到医院抢救的费用是我父亲结算的。被告郭金雷辩称,唱歌结束出来,王志航说回家睡觉,让坐那辆车回去,我说我不回去,让汪桂花坐那辆车走,她不下来,王志航说叫出租车走,她不坐,随后出了事故,我也受伤住院了,要求判决各自损失,各自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1、唱歌活动不是三被告组织的,三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未叫其去唱歌;2、唱歌过程中,三被告未让原告饮酒;3、董七龙一点酒未喝;4、三被告在当晚11时左右即离开歌厅。二、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所诉属交通事故赔偿,事故发生时,三被告不在现场;2、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航负全部责任,三被告不在该事故车上。三、本案的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三被告离开后,原告放任他人过量的饮酒,未有效的劝阻,阻止被告酒后开车。四、原告所诉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5月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志航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被告郭金雷、汪桂花),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偃师市洛河桥南,因操作不当撞断路边水泥桩,冲入下面小路,造成王志航、郭金雷、汪桂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航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金雷、汪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桂花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医疗费4444.83元,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截止2016年5月6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217997.86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汪桂花在洛阳人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瑞诚09轮椅”,金额83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洛阳益民假肢矫形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截瘫支具8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汪桂花提供洛阳正骨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金额40000元,被告王志航、郭金雷不持异议,被告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质证称,交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预交款收据仅为临时收据,不能认定为原告汪桂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对该票据不予认定;2、审理中,被告王志航称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时支出抢救费1000元,由被告董晓冰进行了结算,被告董晓冰称票据交给了了被告王志航之父;原告汪桂花称对此不清楚,自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自己支付;被告王志航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有关费用,对其所称不予认定;3、审理中,原告汪桂花、被告王志航、郭金雷、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对唱歌的组织者、结算方式、如何离开、原告如何乘坐被告王志航的车辆等说法不一;由于原、被告对唱歌的组织者、结算方式、如何离开、原告如何乘坐被告王志航的车辆等说法不一,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志航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乘坐人原告汪桂花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与其在一起唱歌、喝酒,明知被告王志航系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应减轻被告王志航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以被告王志航赔偿原告损失75%为宜;原告的医疗费、轮椅费、截瘫支具费共计231272.69元,被告王志航应赔偿173454元(231272.69×75%);被告郭金雷、董七龙、董海洋、董晓冰虽与原告、被告汪桂花在一起唱歌、喝酒等,但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航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汪桂花医疗费、轮椅费、截瘫支具费173454元;二、驳回原告汪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王志航负担1600元,原告汪桂花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