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曲桂波与董瑞仁、董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波,董瑞仁,董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曲桂波,男,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伊红杰。被告:董瑞仁,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董瑞珍。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桂波诉被告董瑞仁、董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伊红杰、被告董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瑞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曲桂波诉称:2013年1月21日,曲桂波与董瑞仁签订一份转让协议,曲桂波以天籁×××号轿车及其购买的李惠竹名下房产作价48万元购买了董瑞仁在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一建公司)的48万元债权,双方约定抵账房产每月1220元的银行贷款由董瑞仁偿还。后曲桂波到吉林市一建公司挂账,发现董瑞仁在该公司仅有38万元债权。2013年1月28日,董瑞仁的弟弟董瑞珍到曲桂波处取用于抵账的天籁车,曲桂波与董瑞仁联系后,董瑞仁明确表示车辆可以由董瑞珍取走,差价10万元曲桂波可以向董瑞仁、董瑞珍任何一人主张,但二人并未给付曲桂波剩余欠款及利息。2014年7月23日,董瑞仁为此前向曲桂波借款出具了总额为30万元的借据。2014年11月18日,董瑞仁再次向曲桂波借款14.4万元,并以上述轿车及房产对44.4万元借款进行抵押,约定月利率2%。因董瑞仁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故曲桂波起诉至法院,要求董瑞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董瑞珍对上述欠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董瑞仁偿还抵债房产每月1220元的贷款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董瑞仁未予答辩。董瑞珍辩称:曲桂波提起的本次诉讼存在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鉴于庭审过程中曲桂波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根据曲桂波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曲桂波与董瑞仁之间存在以物抵债的买卖关系和44.4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曲桂波应当起诉董瑞仁,而不应起诉答辩人,答辩人是代董瑞仁收的曲桂波用以抵账的车,该行为后果应由董瑞仁承担。既然曲桂波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曲桂波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因此应当说明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认为曲桂波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而且对于以物抵债以及董瑞仁向曲桂波借款的事实答辩人均不知情。综上,曲桂波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董瑞仁因多次向曲桂波借款,于2014年7月23日为曲桂波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据,注明“用期一个月”。2014年11月18日,董瑞仁再次为曲桂波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董瑞仁向曲桂波借款4.8万元,用期两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后因其又向曲桂波借款9.6万元,于是直接在该借条上面增加了9.6万元,即借款金额为14.4万元,并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因到期后董瑞仁并未偿还借款,故曲桂波起诉至法院。由于曲桂波的诉请中包含了其与董瑞仁之间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两种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曲桂波明确表示本案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借条各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曲桂波还提供了吉林市一建公司借据复印件、转让协议和董瑞珍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但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均未予采信。根据曲桂波的诉讼请求以及董瑞珍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董瑞仁尚欠曲桂波借款数额是多少;曲桂波要求董瑞仁、董瑞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应如何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曲桂波向法院提供了两张董瑞仁为其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董瑞仁向其借款共计44.4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因董瑞仁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曲桂波的上述主张,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董瑞仁向曲桂波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曲桂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瑞仁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支付标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董瑞仁应当承担支付曲桂波逾期利息的责任,即董瑞仁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曲桂波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曲桂波要求董瑞仁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曲桂波与董瑞仁、董瑞珍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曲桂波有关债权转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瑞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曲桂波借款本金44.4万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共计11610元,由被告董瑞仁负担9310元,余款2300元返还给原告曲桂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