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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戊子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戊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01号罪犯刘戊子,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岳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戊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湘刑复字第83号刑事裁定,核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岳中刑初字第70号判处被告人对刘戊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1年12月6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湘刑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戊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戊子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39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戊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6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54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戊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戊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戊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25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戊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戊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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