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美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育怡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灿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祖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023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7-1-2号。法定代表人:马祖美,经理。被告: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财富中心科技创业园B1栋5层1号、2号、3号、4号)。法定代表人:马祖美,经理。被告:重庆海美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同路246号1幢1-2-1。法定代表人:卢怡江,经理。被告:重庆育怡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原果园村1社茂兴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李开碧,经理。被告:重庆灿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原果园村1社茂兴商住楼A幢1-5。法定代表人:刘为,经理。被告:马祖美,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号**幢1-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桥公司)、重庆海美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怡公司)、重庆育怡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怡江公司)、重庆灿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江公司)、马祖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岩公司、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红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红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8000元;3、判令被告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就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聂琢书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红岩公司向聂琢书借款120万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分别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聂琢书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等作了变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聂琢书向法院起诉,后经原告与聂琢书协商一致,原告代被告红岩公司向聂琢书履行了还款12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原件);2、《补充协议》(原件);3、《委托保证合同》(原件);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渝北区法院2016渝01**民初672号案件庭审笔录(查询件);证明被告红岩公司向聂琢书借款120万元,原告受被告红岩公司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被告为原告的担保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反担保的保证方式、反担保保证范围、反担保保证期限,聂琢书发放了借款。5、三峡银行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原件);6、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7、代偿说明(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120万元借款本金。8、《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了律师费。被告红岩公司、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以被告红岩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就向聂琢书申请借款120万元,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保期间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及乙方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12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以案外人聂琢书为出借方(甲方),被告红岩公司为借款方(乙方),原告为保证人(丙方),被告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为反担保人(丁方)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天。甲方自行或委托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到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丙方对上述借款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个月。丁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向丙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丙方为乙方所支付的本金、利息、及丙方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而聂琢书在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前,于2015年1月23日即通过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重庆财神在线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聂琢书借款,2015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聂琢书为出借方(甲方),被告红岩公司为借款方(乙方),原告为保证人(丙方),被告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为反担保人(丁方)就《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由10日变更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3日(甲方转款时间)起计算,延期至2016年1月23日。丙方担保期限延至2016年3月26日,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丁方反担保期限延至丙方发生代偿事宜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岩公司未清偿聂琢书借款,原告与聂琢书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聂琢书偿还了借款120万元,代被告红岩公司向聂琢书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48000元。2016年10月8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8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岩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被告与聂琢书签订的《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红岩公司向聂琢书借款后,应按约定向聂琢书偿还借款,但被告红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聂琢书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1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红岩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红岩公司尚欠原告12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岩公司未如期偿还聂琢书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红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且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8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但原告未举示其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律师费支付义务的相关凭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为原告的担保作保证反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对被告红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岩公司追偿。被告红岩公司、亿桥公司、海美怡公司、育怡江公司、灿江公司、马祖美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美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育怡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灿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祖美对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美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育怡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灿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祖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益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