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晓明矿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某,铁法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晓明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系彭某妻子),女,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东,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晓明矿。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红房街。法定代表人:王革良,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彭某因与被申请��铁法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晓明矿(以下简称铁法晓明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某申请再审称:(一)1986年春节期间,铁法晓明矿到彭某家走访时得知彭某某走失,其于1986年3月停发了彭某某的病保工资。彭某始终不间断地向铁法晓明矿主张彭患病期间的待遇问题,彭某为此提供的新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主张彭某某的民事权利超过最长20年的保护期错误。(二)彭某某在工作期间患上精神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彭某为此提供的新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彭成铁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审认定彭某某不是因工患有精神病缺乏证据证明。(三)铁法晓明矿仅支付彭某某病保工资至1986年3月,原审认定铁法晓明矿支付至1991年12月份错误。且原审法院未对1986年3月至1991年12月期间有关病保工资的支付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并确认彭某某系因工负伤,判令铁法晓明矿支付彭某某的患病期间工资、退休工资、护理费、抚恤金。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彭某主张彭某某的患病期间工资及退休工资一节。本案中,彭某某自患精神病后一直在家休养,其于1986年走失后始终未查明下落,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宣告彭某某死亡。《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失踪后的劳保福利待遇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33号)第二条规定:“因患精神病或非因工外出失踪时,从失踪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基于上述事实及文件规定,彭某要求铁法��明矿支付其彭某某走失后的患病期间工资及退休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彭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彭某主张铁法晓明矿应支付其护理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某某于1986年走失,彭某主张彭某某走失前的护理费用,但彭某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民事权利的最长20年的保护期间,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彭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彭某提出的抚恤金问题。因彭某某没有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故彭某主张抚恤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彭某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彭某主张原审未对病保工资的支付证据进行质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某要求确认彭某某系因工负伤,但该项请求超出了彭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