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158号原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悟,该公司员工。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工业园区三座村。法定代表人:谢先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满波,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投资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自动化公司)、王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悟,被告王满波、创兴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盛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王满波因生产购置设备急需用钱,共同具名向原告遵义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此,诉至贵院。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王满波辩称,所谓200万元借款是用于支付华西来轻纺产业园机器设备采购款,保证在贷款到位后立即还清借款,这说明200万元借款是用于华西来轻纺产业园机器设备采购,并非用于被告创兴公司的机器设备采购。借条约定的保证在贷款到位后立即还清借款,是指华西来轻纺产业园贷款到位后还清借款,并不是特指创兴公司贷款来还这笔不是自己使用的借款。无论是华西来轻纺产业园还是被告创兴公司都没有从银行获得过授信贷款,所以该笔200万元借款无所谓到期拒不还清借款的违约问题,且本案被告根本没有还清这笔借款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7月1日,被告就将该笔借款划入贵州娄山关宏达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协议约定贷款到位后还清,是贵州娄山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助贷款到位后,由被告经手归还。被告用自己的资产为该笔借款担保,是管委会领导和原告诱骗被告支持配合政府工作促成的,借款之初原告的负责人就承诺,本协议就是一份借款通道协议,不会真正让被告对没有用到的借款兑现担保责任。当原告的高管悉数变更后,原告的继任者违背前任作出的承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归还该笔借款是违背事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国盛投资公司与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及王满波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贵州娄山关宏达纺织产业园设备采购款。借款时间为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贷款到位后立即还清借款。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自愿将其位于楚米镇三座村滩口的7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和1500平方米办公楼作为向原告国盛投资公司借款的担保物,若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法对其钢结构厂房、办公楼予以留置,折价予以拍卖或变卖来偿还借款。该借款协议上,被告王满波在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王满波向原告国盛投资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用于支付华西来轻纺产业园机器设备采购款,保证在贷款到位后立即还清借款。此据借款单位: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王满波谢先群”。2014年7月1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账户。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国盛投资公司与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贷款到位后立即还清借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王满波与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因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且该笔借款转入账户为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王满波作为创兴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及总经理分别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王满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王满波不成立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王满波与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创兴自动化公司,而是用于贵州娄山关宏达纺织产业园,被告创兴公司没有从银行获得过授信贷款,也没有偿还这笔借款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200万元转入了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账户,原告的借款交付行为已经完成。被告辩称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借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创兴自动化公司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减半收取11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40元。由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申请缓交,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永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