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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806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利民路,组织机构代码05216909-4。法定代表人熊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47号2-4,组织机构代码74286722-8。法定代表人补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海公司)诉被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受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欢乐海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欢乐海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欢乐海公司将位于宜宾县安边镇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开源公司;总工期为180天(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工程总价款为1135万元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全额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开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12月11日,欢乐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开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1万元。在钻井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采用酸化洗井,欢乐海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欢乐海公司负责提供酸化所需油管3300米。二、开源公司负责酸化工程设计、施工、排液及洗井工作。三、欢乐海公司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开源公司支付酸化工程工程款100万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欢乐海公司按约于2016年12月11日向开源公司支付了酸化工程工程款100万元。随后,欢乐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购买了开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标明的酸化工程所需的总长度共计3500米,约377支的平端油管,并直接交付给开源公司用于酸化工程施工。开源公司接收该批油管后,于2016年1月16日将其中的312支油管下到井里。2016年1月29日向井里注酸,在注酸过程中,因开源公司提供的注酸设备过于陈旧,出于工程质量及安全方面的考虑,欢乐海公司当即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向开源公司出具了函件,要求开源公司更换新设备。但开源公司对此置若罔闻,在2016年1月30日的第二次注酸过程中,仍继续使用旧设备注酸。2016年2月1日至2月2日,开源公司开始进行取管工作,最后只取出259支油管,其余54支油管掉落在井里无法取出,致使整个酸化工程无法完成,也导致整个供水井钻井工程后期无法继续施工,工期延误。严重未尽到《钻井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为防止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16年2月25日,欢乐海公司向开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完成酸化洗井工作的合同义务,尽快安排技术力量打捞掉落的54支油管。开源公司接到通知后回复,承认54支油管掉落井里的事实,但认为油管掉落系欢乐海公司提供的油管质量不符合要求所致,开源公司对油管掉落不负有任何责任。欢乐海公司认为打捞掉落的油管系酸化工程完成所需工作步骤,属开源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开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后期工程无法实施,已严重违约,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并承担54支油管的打捞工作,继续完成酸化洗井工作的合同义务,承担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费为2000元/天,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开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是分别不同的各自独立的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第一,施工合同2015年1月1日签订;2015年12月4日完成钻井,至此,被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钻井义务,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名盖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2日,该协议签订并非“在钻井工程施工过程中”,而是在钻井工程施工结束,被告要求原告竣工验收过程中。第二,签订补充协议的依据是施工合同要求:当需采用酸化洗井时,有义务落实并实施酸化洗井工作,费用另议。由此可见,该条款从合同种类上讲,应为“预约”条款,因为该条款订立的目的是约定将来原告供水井当需采用酸化洗井时,被告有义务落实并实施酸化洗井工作,但酸化洗井费用等另议。二、原告诉称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直至项目符合验收条件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因为该钻井工程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2月4日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双方还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优,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继续完成酸化洗井工作的合同义务,并承担54支油管的打捞工作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始终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提供的注酸设备过于陈旧和54支油管掉落在井里是注酸设备过于陈旧所致,以及注酸设备陈旧与54支油管掉落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由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酸化所需油管是原告提供,油管至施工现场后,被告即发现油管存在质量和规格型号问题,建议原告使用加厚型油管,但原告执意决定使用其购买的油管不予更换,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决定不予更换油管的行为后果负责。如原告愿意承担打捞油管的所需费用。在此基础上,被告愿意承担掉落的54支油管的打捞工作。(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缺乏依据。第一,钻井施工2015年12月4日完钻,2016年1月10日验收质量优。不存在钻井工期推迟问题。第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酸化洗井工期、逾期违约金或者逾期应当适用钻井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第三,从供水井出水深度看,油管掉落不影响该井的出水和使用。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开源公司反诉称,2015年1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的供水井钻井工程发包给反诉人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总包干价形式,工程总价款11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就承包内容、承包工期及开工时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2015年9月8日开钻,2015年12月4日完成钻井工程。2016年1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对钻井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均符合要求,工程质量优。但被反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反诉人工程款,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催收,被反诉人分多次给付反诉人工程款共计801万元,至今仍欠反诉人工程款334万元。工程结束后反诉人多次致函催收,被反诉人均未给付。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请求:一、被反诉人给付工程款334万元;二、被反诉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99175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欢乐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回避了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钻井和洗井是同一工程的不同程序,不能完全分割。被告在洗井过程中发生的54根油管掉落在井里面,是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原告已经共计支付工程款901万。2016年1月10号,被告称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是不真实的,整个工程的洗井和抽放水试验都没有实施,这在本诉被告的答辩中已经得到确认,工程是不合格的。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该工程适用的标准是水文地质钻探工程,抽水试验应在洗井之后完成,由于油管还在井中,所以抽放水试验不可能实施,该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工程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及《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水文地质钻探规程》(DZ/T0148-1994);原告与四川承继伟业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发运清单;证人黄代明、熊开华未到庭证言;熊开友向被告出具要求更换注酸设备文件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尽快履行打捞有关责任的通知》及被告对通知的回复、被告编制的《地热水钻井工程结算书》;原告公司付款与被告公司明细单、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了被告工程款项,被告开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和油管掉落的责任并赔偿损失的基本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同样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及《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并提供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表、资料送交清单各一份以及《请贵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函》四份等证据证明被告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油管掉落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以及原告多次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所订立合同、补充协议、证人黄代明、熊开华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发运清单、《关于尽快履行打捞有关责任的通知》、回复、付款明细单、收据、转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表、资料送交清单等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完成情况、工程款给付情况,油管掉落等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欢乐海公司(甲方)将位于宜宾县安边镇的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开源公司(乙方)承包修建。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内容:该施工合同设计深度为3600米;总工期约定为180天,从乙方开钻之日起至完钻之日止;工程总价款为1135万元整;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总工程款的20%,2、乙方主要机器设备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40%,3、乙方施工至孔深1000米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50%,4、乙方施工至孔深2000米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70%,5、乙方施工至孔深3000米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0%,6、乙方施工至终井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7、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余款;乙方义务中约定:当需采用酸化洗井时,有义务落实并实施酸化洗井工作,费用另议。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承担总价款2%的违约金;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仟分之一每日给付乙方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承担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12月4日完成钻井工程。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钻井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均符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开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欢乐海公司发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函件,欢乐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4日向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万元、227万元、227万元、30万元、50万元,计761万元;双方对钻井工程进行了验收后25天即2016年2月4日原告欢乐海公司再次给付4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801万元。2015年12月22日,欢乐海公司(甲方)与开源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根据主合同第六、(四)、7部分要求:当需采用酸化洗井时,有义务落实并实施酸化洗井工作,费用另议条款,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甲方负责提供酸化所需油管3300米。二、乙方负责酸化工程设计、施工、排液及洗井工作。三、酸化分三步进行,其价款100万元整。四、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00万元整,同时支付主合同工程进度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五、乙方必须按要求再进行抽水测试。六、本协议一式陆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主合同一样同具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欢乐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开源公司支付酸化工程工程款100万元,同时一并支付了主合同工程款50万元。欢乐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向四川承继伟业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73.02*5.51的平端油管377支,总长度约3500米,并附有质量合格的证明书。被告开源公司接收该批油管后,于2016年1月16日开始酸化工程施工,将其中312支油管下到井里。2016年1月29日向井里注酸,在注酸过程中,欢乐海公司认为开源公司提供的注酸设备过于陈旧,向开源公司提出异议并出具信件,要求开源公司更换新设备,开源公司未予采纳。于2016年1月30日进行第二次注酸。2016年2月1日至2月2日,开源公司开始进行取管工作,最后取出259支油管,其余54支油管掉落在井里,被告开源公司停止了酸化工程施工作业,也未采取补救措施。2016年2月25日,欢乐海公司向开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完成酸化洗井工作的合同义务,尽快安排技术力量打捞掉落的油管。开源公司接到通知后回复,承认54支油管掉落井里的事实,但认为油管掉落系欢乐海公司提供的油管质量不符合要求所致,开源公司对油管掉落不负有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欢乐海公司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开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开源公司以欢乐海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欢乐海公司按《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所欠打井工程款350万元。庭审中,被告开源公司明确表示应由原告承担打捞油管费用损失,否则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欢乐海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由被告开源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酸化工程款100万元,并承担打捞油管费用损失。另,原告欢乐海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打捞油管费用损失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被告考虑到申请鉴定难度以及申请鉴定费用过高等因素,2016年8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打捞上述油管费用损失大致为230万元。但在油管掉落责任上双方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开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以油管存在质量和规格型号问题向本院申请对油管质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与《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前合同中对被告开源公司的义务有明确约定,当需要采用酸化洗井时,被告有义务落实并实施酸化洗井工作。其后针对需要采用酸化洗井工程时,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对该义务有了更为明确的约定。双方自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六、本协议一式陆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主合同一样同具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后合同是对前合同义务的详尽和补充,当其补充签订完善后后合同则成为前合同的组成部份。“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只是施工过程中两个不同的阶段,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两个合同是相对独立而又联系的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关于本诉。原告欢乐海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开源公司给付酸化工程工程款后被告有义务完成约定事项,被告在酸化工程过程中油管掉落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在本案究竟由谁承担责任?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后被告申请对油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及质量是否合格委托鉴定本院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一、在施工前被告称因油管型号规格不合格而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其更换油管,原告不予更换油管,坚持要求被告使用其提供的油管进行酸化工程这一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油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告方应当提供什么样规格型号的油管双方没有做出约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油管进行专业判断后如果有异议有权拒绝使用,但被告最终决定使用该油管。被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团队应对其自行做出的决定而导致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质量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供的油管来源合法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原告并非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提供合同所需油管后,被告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在对产品有质疑的情况下仍对油管进行了使用,其在施工过程中致油管掉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其担责后,如确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损失的产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三、被告的鉴定申请已经超出本案指定的的举证期限,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在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举证不能,其辩解意见本院不能采纳。被告未按约完成酸化工程,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从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取得酸化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给付的工程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产生的打捞油管的费用予以赔偿。本院采纳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的打捞油管费用损失230万元。同时原告请求解除钻井施工主合同,因该工程主体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开源公司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井工程并通过反诉被告欢乐海公司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项。反诉原告开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欢乐海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对未付工程款部分主张违约金,本院联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第2条至第6条部分,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确认机器设备是何时进场以及施工至各阶段具体孔深米数的确认依据,无法确认反诉被告的违约具体事实。而对照违约责任条款第1条、第7条部分即在合同签订后以及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当按比例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尽管反诉被告存在部分违约付款事实,但该施工工程虽经过双方的竣工验收,但仅为阶段性验收,由于反诉原告对补充协议的未能履行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交付和投入使用从而实现合同目的,该工程整体仍在未交付使用的过程中,同时双方事后对合同义务包含主合同价款给付方式和期限又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补充变更约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本诉被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宾县安边镇三块石码头供水井钻井施工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由本诉被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酸化洗井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本诉原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油管打捞费用损失230万,合计330万元。三、由反诉被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钻井施工合同工程款334万元。四、以上二、三项款项相折抵,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款项4万元。五、驳回本诉原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反诉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本诉被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34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省欢乐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审 判 员  罗玲人民陪审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