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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世华诉被告李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李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806号原告王世华,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王世华诉被告李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华诉称,被告李珑于2014年7月1日欠原告王世华13000元人民币,在欠条中已经说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当年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直至还完为止;因讨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予认可同意。现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账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0元;3、依照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双倍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还款结束支付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被告李珑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彩票站经营者,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彩票。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彩票。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执笔,被告签名并捺印,欠条记载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在欠条中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应当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当日的利息,利息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当年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发生诉讼时,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自驾车的加油费由被告支付(以发票票据为准)。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珑为购买彩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即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故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利率为中国工商银行当年贷款利率的双倍,原告诉请以2014年工商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发票为准,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华欠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李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翠平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