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支行与被告毛佳凤、邵阳市宏明包装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支行,毛佳凤,邵阳市宏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79号。负责人申叶青,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文凯,男,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巧莲,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毛佳凤,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邵阳市宏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雨溪乡雨溪村。法定代表人唐春华,女,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阳江北支行)与被告毛佳凤、邵阳市宏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宏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邵阳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文凯、李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佳凤、邵阳宏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邵阳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毛佳凤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并与原告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佳凤发放可透支金额为27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7080002300XXX),但其刷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60103.28元、逾期利息202989.13元及滞纳金50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7月3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差旅卡)》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邵阳宏明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毛佳凤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毛佳凤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邵阳宏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邵阳宏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两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5、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数据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毛佳凤持卡消费及未依约还款的事实;6、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可按协议约定向两被告进行追责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邵阳宏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约定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该卡系由原告发行、以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名义申请、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单位贷记卡。同年10月13日,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向原告递交申请表,原告为其开通了卡号为6257080002300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700000元,同时被告邵阳宏明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被告毛佳凤为持卡人。办理该信用卡时,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声明已全部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商旅卡)》和《安全用卡须知》的规定。后被告邵阳宏明公司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60103.28元、逾期利息319016.61元及滞纳金6500元,共计2985619.89元。同日起,原告根据其内部规定停止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邵阳宏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中,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的款项即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商旅卡)》中明确约定了银行收取客户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亦声明愿意遵守该合约的规定。现被告邵阳宏明公司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标准,原告有权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商旅卡)》要求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归还透支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985619.89元,但原告于同日起已停止计收透支本金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此后该款项不应再继续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宏明公司立即支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差旅卡)》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毛佳凤虽为上述信用卡的持卡人,但其作为被告邵阳宏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受公司委托代为行使权利,且原告与被告邵阳宏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对由被告邵阳宏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进行了明确,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毛佳凤个人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佳凤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宏明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双方未就抵押事项作出约定,亦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邵阳宏明公司的全部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宏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支行透支信用卡借款本金2660103.28元、逾期利息319016.61元及滞纳金65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商旅卡)》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46.14元,由被告邵阳市宏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