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钦武与张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武,张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5501号原告:陈钦武,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富国,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陈钦武与被告张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2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支付借款206800元,先行扣除2各月的利息13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称暂时没有钱给付,需要续签合同才行,故与被告2015年3月15号又重新签订了现有合同,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协议证据显示借款人为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非本案被告张富国,故原告现以张富国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钦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