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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中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帅,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佳、被告人杨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杨中帅与王某经电话约定,由杨中帅搭乘黑车至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上海运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东侧约30米处,接应王某上车后,二人乘坐黑车前往崇明电影院。途中,被告人杨中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2016年4月,公安机关对王某调查期间,确定杨中帅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被告人杨中帅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被告人杨中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中帅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中帅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中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中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