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成、被上诉人张雪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李连成,张雪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太行北路***号。负责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成,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斌,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岗,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成、被上诉人张雪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云、被上诉人李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上诉人张雪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雪岗驾驶晋DWW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丹朱街派出所西侧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李连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连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连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晋DWW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雪岗,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成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住院医药费为19889.58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颅底骨折伴血性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为:1、休息;2、定期复查:3、适当运动;4.不适随诊。2016年2月15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连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被告张雪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连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16支、购药票据13支,共计金额为24553.08元。其中药房自购药的票据l3支.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6元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7月6日出具的52.5元门诊收费票据均没有姓名,上述15支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共计金额462元应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409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X50元/天)3、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住院治疗时间达25天,确实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86.78元(30467元/年÷365天×1人×25天)。5、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383.01元(34230元/年÷365天×260天)。7、根据原告李连成提供的长子县丹朱镇同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租赁房屋合同及长子县蔬菜产销协会职工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李连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长子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条规定,原告李连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951.8元(24069元/年×l1年×20%)。8、原告李连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连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117012.67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421.5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9921.5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不足部分16591.08元,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11613.76元。被告张雪岗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故应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本案审理中,被告张雪岗要求一并处理其先行支付的款项,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将被告张雪岗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超过其应该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款项直接理赔给被告张雪岗,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将10000元理赔给被告张雪岗。综上,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35.35元,理赔给被告张雪岗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成l02035.35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被告张雪岗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李连成负担80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改判减少赔偿30633.01元。理由:认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证据中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因而对于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对原审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有异议,经各项逐一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67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