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瑞运动用品(昆山)有限公司与吴成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运动用品(昆山)有限公司,吴成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693号原告:罗瑞运动用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中节路270号。法定代表人:陆周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成英,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瑞运动用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瑞公司)与被告吴成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兵、被告吴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62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月9日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评为九级伤残。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了被告实际离职的时间,但仲裁仍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做了不合理的认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成英辩称,1、仲裁裁决正确,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的最后工作时间和申请时间存在矛盾之处,不符合情理;3、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退工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与员工离职申请单中的时间不相吻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成英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罗瑞公司工作,2015年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2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吴成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42.94元。吴成英伤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治疗,工伤发生后吴成英未回罗瑞公司工作。2015年1月27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27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27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29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26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2015年9月30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2015年11月25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吴成英受伤后,罗瑞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4日、11月25日支付吴成英2495元、77.28元、77.28元、120.12元计2846.96元。2016年1月24日,罗瑞公司停止为吴成英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7日,吴成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成英要求罗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15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3161.08元、辅助医疗器具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营养补贴540元、车船费958元。2016年9月2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瑞公司支付吴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628.66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1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船费106元。罗瑞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628.66元有异议,故诉诸本院。审理中罗瑞公司表示对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628.66元以外的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罗瑞公司提供由吴成英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本人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据此罗瑞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吴成英对此存在异议,主张该离职申请单系按照罗瑞公司的要求书写。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病历、医事证明书、银行卡记录、离职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成英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罗瑞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审理中罗瑞公司和吴成英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1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船费10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由罗瑞公司予以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超过12个月的,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罗瑞公司向本院提供吴成英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其中载明申请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而罗瑞公司此后仍继续为吴成英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部分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真正解除,故本院对罗瑞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计算时间不予支持,确认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变,仍应由罗瑞公司支付吴成英工资。按照吴成英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41.94元核算,并结合吴成英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意见,本院认定吴成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为28628.6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瑞运动用品(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628.66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16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船费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瑞运动用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