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侠、孙龙飞、孙鹏飞与被告成真生、杨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侠,孙龙飞,孙鹏飞,成真生,杨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588号原告李晓侠,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尧头镇曹村*组村民,身份号码:6105251970********。原告孙龙飞,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尧头镇曹村*组村民,系原告李晓侠长子,身份号码:6105251992********。原告孙鹏飞,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尧头镇曹村*组村民,系原告李晓侠次子,身份号码:6105251994********。共同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真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冯原镇尖咀村*组村民,身份号码:6105251977********。被告杨红林,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尧头镇曹村煤矿,居民,身份号码:6121291966********。原告李晓侠、孙龙飞、孙鹏飞与被告成真生、杨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李晓侠、孙龙飞、孙鹏飞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1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民终5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侠、孙鹏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鹏、被告成真生、杨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侠、孙龙飞、孙鹏飞诉称,2015年6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成真生驾驶陕E995**/陕EF5**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西柠路7KM+60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建军驾驶的冀DK45**/冀DW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致陕E995**货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晓侠之夫孙奇斌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真生承担全部责任,李建军、孙奇斌不承担责任。被告成真生驾驶的陕E995**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杨红林。后经协商,陕E995**货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已赔偿原告40万元,下余169049.5元二被告怠于承担法律责任,相互推诿,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0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真生辩称,神木县交警大队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已经撤销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发生时陕E995**货车的实际驾驶人是孙奇斌,孙奇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成真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与成真生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成真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红林辩称,事发后原告李晓侠曾委托孙奇斌之兄孙斌谦处理此事,在收取杨红林给付的丧葬费22000元后,已经书面表示其不再以任何理由找杨红林提任何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奇斌、成真生系杨红林雇佣的货车司机,杨红林系陕E995**/陕EF5**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实际车主。2015年6月8日17时45分许,陕E995**/陕EF5**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西柠路7KM+60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建军驾驶的冀DK45**/冀DW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致孙奇斌当场死亡、成真生、李建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2015年7月17日神木县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神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陕E995**货车驾驶人是成真生,成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孙奇斌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神木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编号为神公交重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了神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发生时陕E995**货车驾驶人是孙奇斌,孙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成真生无责任。2016年7月19日神木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成真生对编号为神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交警支队审查后认为该案调查不细,事实不清,要求神木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认定;神木县交警大队经过细致的调查分析,于2015年11月10日经会议研究研究作出重新认定,肇事时的驾驶人是孙奇斌,孙奇斌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成真生受伤行动不便,文书的送达及事故认定的复核均以邮寄的方式完成,且在第二次调查过程中需要对部分物证检验鉴定,故两份认定间隔时间较长。同时查明,陕E995**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额分别均为40万元;冀DK45**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从陕E995**货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获得赔偿款40万元、从冀DK45**货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获得赔偿款11000元。2016年7月6日在本院与原告李晓侠的谈话笔录中,李晓侠承认其从被告杨红林处获得赔偿款22000元,庭审中李晓侠又否认其收到杨红林的22000元。另查明,孙奇斌出生于1970年8月20日,与原告李晓侠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龙飞系两人之长子,孙鹏飞系次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木县交警大队编号为神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孙奇斌死亡注销证明、被告杨红林提供神木县交警大队编号为神公交重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成真生提供神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事故发生时陕E995**货车的驾驶人是成真生还是孙奇斌;二、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发生时陕E995**货车的驾驶人是成真生还是孙奇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肇事司机的查明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只有公安机关依职权通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检验鉴定等手段方能准确查明。虽然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是成真生,但通过重新调查,神木县交警大队撤销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发生时陕E995**货车驾驶人是孙奇斌,孙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成真生无责任。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神木县交警大队对复核的原因、经过、时间延误等情况作出了说明。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足以推翻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编号为神公交重认字[2015]第5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以“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为由,主张采纳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院认为,两份事故认定书均属于书证,人民法院应以其记载的内容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瑕疵不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的判断。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奇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杨红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孙奇斌驾驶车辆逆行、超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冀DK45**货车(无责任)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以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以孙奇斌承担25%赔偿责任、杨红林承担75%赔偿责任为宜。因杨红林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杨红林应该承担的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40万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杨红林自行承担。被告成真生是车辆乘坐人,与原告损失无关,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殡仪馆费用1790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现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丧葬费,是指死者亲属为了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12个月×6个月=26059.5元计算;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6420元×20年=528400元计算,现原告请求487320元,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殡仪馆费用17900元,因殡仪馆内的运尸费、抬尸费、存尸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3800元和住宿费2760元,考虑到死者家属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多次往返于澄城县与神木县,故对3800元交通费和276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伙食补助费,其是指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饮食消费补助,本案中受害人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孙奇斌去世必然会对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要求的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4939.5元,扣除冀DK45**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后,剩余534939.5-11000=523939.5元,被告杨红林承担其中75%,即533939.5元×75%=392954.62元。上述责任,先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40万的车上人员责任心保额内承担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现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得到了40万元的足额赔偿,故被告杨红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侠、孙龙飞、孙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晓侠、孙龙飞、孙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孟班艳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李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