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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2826号原告贺某,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王某,男,布依族,1983年3月12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按市场价供应水果,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5号前完成结算支付,可从2015年供货以来被告并没按时支付,经多次协商被告才写下一份欠条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果款5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的7%计算为3500元,合计5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贺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今欠贺某水果货款共计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欠款人:王某。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于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欠原告的水果货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王某一次性归还贺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贺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王某承担1050元,由贺某承担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炯嵩代理审判员  盈 芳代理审判员  潘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