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丹丹、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丹丹,张瑞,周立华,周明明,魏敏枝,王国宾,赵红湖,冯永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681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婉婉,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丹,女,1988年4月3日出生被告:张瑞,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周立华,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周明明,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魏敏枝,女,1968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国宾,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红湖,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冯永良,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赵丹丹、张瑞、周立华、周明明、魏敏枝、王国宾、赵红湖、冯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和柴婉婉、被告王国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和王光辉、被告周立华、赵红湖、冯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丹、张瑞、周明明、魏敏枝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丹丹(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15%的年利率,罚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22.5%年利率分别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2、被告周明明、周立华、魏敏枝、王国宾、张瑞、赵红湖、冯永良(担保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丹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周明明、周立华、魏敏枝、王国宾、张瑞、赵红湖、冯永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共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周立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这笔贷款是周立华以赵丹丹名义贷的,现在无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年时间,一年后积极还款,一年期间不要计算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国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中本金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对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有异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告赵红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罚息有异议,罚息过高。这笔借款贷款人是赵丹丹,但使用人是周立华,银行是知道的,银行也有责任。被告冯永良辩称,这笔贷款原来是以周立华的公司名义贷的款。冯永良和赵红湖是担保人。2016年3月份到期时,公司尚正常经营,有能力偿还。但是原告把这笔贷款转到了赵丹丹个人名下,银行给担保人说分期用两年还完。延期期间周立华公司经营恶化,无力偿还。如果银行不延期,及时处理这笔贷款也不会出现今天这个局面,所以,银行也有过错。被告赵丹丹、张瑞、周明明、魏敏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清单、7份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及核保证明书。被告周立华、王国宾、赵红湖、冯永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赵丹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微贷借字160143011099第023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丹丹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每月26日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即年利率22.5%。逾期借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债权人可提前收回借款;……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8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明明、周立华、魏敏枝、王国宾、张瑞、赵红湖、冯永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面签通知书,表示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丹丹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赵丹丹未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6年4月26日第一期还款日起即拒绝支付原告本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已拖欠本金25万元、利息18497.35元及罚息2267.09元,共计270764.44元。故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平顶山银行与被告赵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丹丹未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平顶山银行依据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赵丹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自原告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已转为逾期借款,应按借款合同有关罚息规定向被告赵丹丹计收罚息。原告计收的罚息利率标准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收罚息的规定,被告辩称罚息利率过高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明、周立华、魏敏枝、王国宾、张瑞、赵红湖、冯永良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面签通知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的票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8497.35元、罚息2267.09元,共计270764.44元(自2016年9月14日之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明明、周立华、魏敏枝、王国宾、张瑞、赵红湖、冯永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赵丹丹、周明明、周立华、魏敏枝、王国宾、张瑞、赵红湖、冯永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香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