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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素侠与衡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侠,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583号申请执行人:王素侠,农民。被执行人:衡军,个体业主。王素侠与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衡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素侠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衡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524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股权、无土地等信息。已将被执行人衡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