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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张军与顾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军,顾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972号原告:金张军,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勤华,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杭州市下城区,现住址。原告金张军与被告顾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勤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张军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张军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流水明细1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3.证明2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顾勤华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顾勤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金张军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借据中的利率系原告金张军单方填写,并未经过顾勤华确认,不予认证,其余内容经过顾勤华确认,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金张军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顾勤华因生意需要向金张军借款。顾勤华向金张军出具借据,写明:顾勤华借到款项150000元。该张借据并未注明出具日期。顾勤华在其姓名及借款金额上捺印确认。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周建娥受金张军委托转账给顾勤华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周建娥受金张军委托转账给顾勤华25000元。另据金张军自述,其在此期间以现金方式交付顾勤华25000元。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外,原告金张军还为被告顾勤华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并为此承担代偿责任,其中包括顾勤华向周建娥的借款。2013年12月25日,顾勤华向周建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顾勤华借到周建娥100000元,金张军为保证人。周建娥与金张军均表示,周建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金张军,由金张军转交顾勤华。但金张军仅将其中的95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顾勤华。金张军表示差额的5000元系事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到期未还后,金张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6年3月4日代顾勤华向周建娥偿还债务。代偿后,金张军亦对顾勤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据中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金张军持有借据原件,并且金张军作为出借人已提供部分借款交付的证据。故金张军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顾勤华理应在金张军催讨后及时归还。金张军提供的借据上虽写明利率,但该约定未经顾勤华捺印确认,故金张军据此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金张军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金张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顾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张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顾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张军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金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顾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仕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