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韩国君与贾四央、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君,贾四央,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302民初1951号原告:韩国君,男,撒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贾四央,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经营者,张语恬,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与张语恬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住阜康市。本院受理原告韩国君与被告贾四央、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国君撤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2185元均由原告韩国君负担。审判长黄爱玲代理审判员孙有静人民陪审员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范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