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345号原告何某,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某,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原告何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9月1日前偿还,当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