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财进与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财进,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林,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解放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财进,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5A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信林。上诉人陈信林因与被上诉人王财进、原审被告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欣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信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财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陈信林已经偿还了王财进所有的款项,不存在新的借贷关系。王财进与陈信林间只存在2011年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中的50万元,王财进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款协议》中备注的:“之前有其他借款协议作废,至今共欠借款金额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无其他欠款。”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双方之前若有借款协议的至此为止全部作废,另一层意思是双方之间就只有该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50万元,不是王财进所述的“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陈信林已按王财进的要求超额将唯一的借款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款项应当为本金,即使认定为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查明和认定。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月29日,陈信林按照王财进的要求将款项汇至蔡盛宗的银行账户,累计还款1639998元,王财进没有举证证明所还款项为利息,依法应当认定为本金。第三,陈信林还清了所有款项,双方没有事实借款的前提下,即使出具确认书,因为款项没有实际存在,该确认书应当认定为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基础。被上诉人王财进辩称,第一,陈信林主张其已偿还了王财进所有款项,违背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根据陈信林提供的《还款记录》,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陈信林共支付了1639998元,如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陈信林不可能向王财进支付远高于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款项。陈信林提供的《还款记录》印证了本案借款本金有实际出借、陈信林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双方有约定利息,陈信林也实际履行了,这种利息支付方式符合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陈信林支付的1639998元无法清偿款项自实际出借之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第二,陈信林称本案《借款协议》的50万元借款与2011年出借的100万元借款无关且未实际履行,系其为逃避债务捏造的说法。如果如陈信林所述,《借款协议》的5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陈信林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6月又向王财进确认存在借款本息的事实,也不可能出具还款计划。第三,陈信林提供的《还款记录》款项支付至2014年1月29日,而双方在2014年2月10日对此前结清的利息和部分本金进行确认和结算;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2011年12月10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对未还的50万元本金建立新的借款关系,此前结清的借款本息与重新确认后的借款本息在重新确立借款关系后已经无关,《借款记录》中的金额不得再用于抵扣借款本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信林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信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欣居公司没有陈述意见。王财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信林立即偿还王财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18万元);陈信林承担王财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暂计至起诉之日王财进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此后的律师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8%以及认定应归还的借款利息金额的15%计算);欣居公司对陈信林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陈信林、欣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0日,王财进以转账方式出借给陈信林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陈信林陆续向王财进指定的收款人蔡盛宗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2月10日,王财进作为出借人(乙方)、陈信林作为借款人(甲方)、欣居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信林向王财进借到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关于利息,双方同意月利率3.5%;每月利息需于每个月初支付;欣居公司同意为陈信林上述借款做担保人,对陈信林向王财进之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本、息、违约金,王财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王财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陈信林承担等等。同时,陈信林在《借款协议》上备注:“之前有其他借款协议作费(废),至今共欠借款金额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无其它的欠款。”王财进、陈信林及欣居公司分别在协议下方乙方、甲方、丙方处签名、捺印、盖章。2014年6月27日,陈信林向王财进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兹本人向王财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利息共欠人民币柒万元整(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4个月的利息),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3.5分计算支付。如未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按柒万本金双倍支付。此据。”以及“本人向王财进先生之前借款的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再还贰拾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贰拾万元整。(备注:此款于2011年12月左右借的,具体时间与转账凭据为准)此据。”另查明,王财进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本案的收费方案为风险代理,其中基本费8000元,风险提成部分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8%及认定的借款利息金额15%计提。王财进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陈信林于2011年12月10日向王财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财进与陈信林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问题。王财进主张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对之前的100万元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确认的借款协议;而陈信林辩称上述100万元借款其已还清,该《借款协议》系新的借款,但该款王财进并未实际支付,故《借款协议》并未生效。从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看,《借款协议》与《欠条》、《还款协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还款计划》明确载明“此款于2011年12月左右借的,具体时间与转账凭证为准。”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财进与陈信林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对2011年12月10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对未还的50万元建立新的借贷关系。陈信林的上述抗辩及其关于《欠条》、《还款计划》系受王财进胁迫所出具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陈信林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王财进要求陈信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财进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即陈信林应支付王财进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欣居公司作为陈信林向王财进借款的保证人,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王财进要求欣居公司对陈信林应承担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欣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信林追偿。欣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信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财进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信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财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欣居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陈信林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欣居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信林追偿;四、驳回王财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陈信林认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其共计偿还了1639998元,王财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财进与陈信林对2011年12月10日陈信林向王财进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陈信林向王财进偿还163999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陈信林认为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所有款项应当为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陈信林主张即使其所支付的款项部分被认定为利息,超过法定利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财进与陈信林于2014年2月10日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中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应视为双方于此时对之前的借款、还款事宜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陈信林所还款项中应先计算利息,再冲抵本金。截止2014年2月10日,陈信林应还的本息合计178万元,其已实际还款1639998元,尚余140002元本金未归还(100万元+100万元×36%÷12×26个月-1639998元=140002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协议》中本金应确定为140002元,王财进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陈信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王财进偿还本金140002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陈信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信林追偿;五、驳回王财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80元,由王财进各负担8507元,陈信林、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