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立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立仁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404号原告: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地址:东胜区罕台镇。法定代表人:丁卫,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高林澍,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敏呈,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3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岗,系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誉萱,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天骄路支行账户(账号:×××)的存款323796.61元。原告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药品,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货款323796.61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23796.61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8月6日被告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鄂尔多斯学院附属医院签订医院托管合同,委托方为鄂尔多斯立仁医院,受托方为内蒙古医科大学鄂尔多斯学院附属医院,合同约定被告的经营权、收益权均由受托方所有,托管期间医疗设备、医药采购等均由受托方负责,托管期限4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公章等全部移交给受托方,虽然询证函上有被告单位公章,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现仍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药品经营质量保证协议书和提/收货授权委托书上的日期均为2016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就有业务经济往来;3、经被告查询被告及托管单位合计下欠原告货款为305814.37元,原告主张的323796.61元中有13932.84元为旧立仁医院的历史遗留账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被告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17日注册成立起至今主体未发生过任何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也未发生过变化。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核算货款,经原告核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货款323796.61元。二、采购人员授权委托书、提/收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01月01日被告单位授权他人进行药品的采购、接收,授权期限为2016年01月01日至12月31日;药品经营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对提供给的药品作出药品质量保证承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登记信息表三份无异议,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询证函加盖的是鄂尔多斯市立仁医院财务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回函时已经标注货款中的13932.84元属于旧立仁医院历史遗留款项,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款,且询证函日期为2016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对采购人员授权委托书、提/收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药品经营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前述证据只是采购证明、药品质量保证承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以上证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之后,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院托管合同书复印件、印章及相关证书移交手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起被告由内蒙古大学鄂尔多斯学院附属医院托管,托管期间收益权、经营权均由受托方内蒙古大学鄂尔多斯学院附属医院负责,被告不承担风险、不分享收益;同年9月15日被告将全部公章及相关资质证书等移交给内蒙古大学鄂尔多斯学院附属医院,故虽然询证函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鄂尔多斯立仁医院出具的客户明细账原件一支,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5814.37元,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该托管协议不知情,且属于被告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货款下欠数额已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采购人员授权委托书、提/收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被告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货物交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药品经营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6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其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供货过程中被告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货物交接。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货款核算,经原告核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货款323796.61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回函称,经核算原告所称的323796.61元货款中有13932.84元为旧立仁医院历史遗留款项,回函上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成立,成立至今主体及法人均未发生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被告授权他人进行货物交接,对原告送达的双方货款结算的企业询证函进行签收,按照询证函要求进行货款核算并回函,表示被告对双方核算货款的行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托管协议,属于其内部经营管理制度,不对外发生效力,被告应以独立法人身份对外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注册成立之日起主体身份未发生过变更,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货款中的13932.84元为旧立仁医院历史遗留款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23796.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药科园信海内蒙古医药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23796.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2379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立仁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钰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