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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斌、贾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斌,贾苏兰,李新常,武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919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东,系原告单位资产经营中心职员。被告:李秀斌。被告:贾苏兰。被告:李新常。被告:武玉民,现在济宁市兖州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前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斌、贾苏兰、李新常、武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东,被告李秀斌、李新常、武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秀斌、贾苏兰偿还借款本金196,510.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李新常、武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李秀斌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贾苏兰与李秀斌系夫妻关系;同日,李新常、武玉民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25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秀斌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秀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6日,仍欠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510.04元、利息25,296.95元。2016年3月26日,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并承接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秀斌偿还借款本金196,510.04元、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92,012.11元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李秀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但认为:1、其已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给付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经理曾庆文,曾庆文告诉其,已经把欠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清偿完毕,直到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才知道曾庆文没有将200,000元归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曾庆文的管理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其不应当再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要求对原告享有的该笔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李新常、武玉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为李秀斌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但认为,李秀斌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曾庆文了,其二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贾苏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秀斌、李新常、武玉民承认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首先,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李秀斌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内,李秀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息归还至其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内,应视为李秀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李秀斌提出“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归还至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经理曾庆文处,由曾庆文代其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由于李秀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李秀斌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向李秀斌按时催收借款本息的回执单,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李秀斌的该笔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后,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对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秀斌偿还“所欠至2016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196510.04元、利息92012.11元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李秀斌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与贾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贾苏兰与李秀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李新常、武玉民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金额、期限、方式及范围,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李新常、武玉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在原告享有李秀斌债权的最高余额260,000元的范围内,李新常、武玉民承担连带责任”。四、李新常、武玉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李秀斌、贾苏兰追偿。五、贾苏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斌、贾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510.04元、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92,012.11元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新常、武玉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李秀斌最高债权余额2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新常、武玉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斌、贾苏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李秀斌、贾苏兰、李新常、武玉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