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兴亮与程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亮,程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450号原告:杨兴亮,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孟军,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亮与被告程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被告程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开始在陕西省西安市合伙做图书生意,至2015年1月11日经合伙清算,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口头承诺不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款之意,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程孟军辩称,(1)、该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和原告没有合伙做过生意;(2)、本案应为民间借贷,被告曾向原告协商过借款事宜,原告也答应了,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借据交出,原告将借据交给被告后,被告将借据撕掉,之后原告持被告撕碎的借条重新粘贴后向法院起诉,实际被告对原告不负任何债务,其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被告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已结算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兴亮人民币320000元整,程孟军,2015年1月11日),用以证明合伙清算后被告仍欠原告32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从该欠条可以看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充分说明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该证据系被撕碎后重新粘贴后形成,根据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出借人在未实际支付借款时,合同不成立,理应将借条原件交由借款方由借款方收回及时销毁,无证据属性和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李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和原告清算后,应支付原告的资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关系密切,证人与原告成立一家公司。根据证人所述,原、被告有书面对账记录。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在自己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将凭证原件交给被告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事后未报警,不符合常理;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做华西大学生意,原告出资盈亏原、被告平分;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双方身份,即使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也与本案无关,从录音当中可以听出原、被告双方已算过账,原告也承认,双方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已结算完毕,被告也明确说过不欠原告钱,所以原告诉请合伙与本案无关。录音当中只是原告在说被告还钱的情况下才将欠条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对此不认可。实际情况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才将借条撕掉;4、关于合伙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合伙做华西大学图书生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华西大学的盖章和程孟军的签字,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假设该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三万元合伙资金。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万,又于同年1月19日汇款3万至此,双方清算完毕。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债务关系已结清;3万元是被告借原告的钱,15万是欠之前的货款,跟本案无关。(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双方都承认打条的事实,但对打条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致,对证据2“李某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应予采信。综合证据1、2对合伙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录音”被告只是提出无法证明双方身份,但也未否认是本人。对证据4“合伙债务清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和华西大学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支付1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双方的合伙已结算清)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3年原、被告以北京腾运天下图书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做华西大学图书生意,原告出资购买图书,被告负责联系客户和销售。因该图书欠款无法要回,2015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经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杨兴亮人民币(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还欠款为由,将欠条要回,被告妻子当场将欠条撕毁,后原告将欠条粘合。本院认为,(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合伙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1、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交付借款,借款关系不成立。因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条形成过程及被告妻子撕毁欠条的经过,证明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双方清算合伙债务后形成的欠款,所以不需要支付借款,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提交的给原告转账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是2014年1月,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1月份,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孟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兴亮欠款3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程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何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威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