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开共与袁茂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共,袁茂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137号原告:王开共,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住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茂珍,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住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荣,女,生于1977年3月15日,系被告袁茂珍之女。原告王开共与被告袁茂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银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袁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共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盐亭县一座小庙旧址重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5万元,开工预付2万元,完工后付清,安全由原告自行负责。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盐亭县自家门前修建水泥路的工程一并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4万元(修建的水泥路长200米,宽2.5米,厚度15公分以内,单价200元每米,所有材料、人工、生活费及安全由原告自行负责等)。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8月动工,2016年3月16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将修建小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拒绝支付修水泥路的工程款4万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称因原告生病住院,路段没有按照约定修完,水泥路实际修建157.5米,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找了第三方完成剩余路段的修建,原告留在工地上的材料、河沙、石子、水泥、机械设备都由第三方使用,至今被告未将机械设备归还给原告。被告袁茂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水泥路工程是修建寺庙的附属工程,修建寺庙及修建水泥路合计工程款为5万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水泥路宽2.8米,厚20公分,没有约定修好长,修建的水泥路路段是从进村至被告老家门前)修建水泥路,原告未修建的路段,被告又另找他人将剩余路段修建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前,本院就该案向被告袁茂珍了解案情,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对调查笔录也签名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在修建寺庙的过程中,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将进村至被告老家门前的水泥路工程也承包给原告修建,口头约定水泥路长150米,宽2.8米,厚20公分,未约定按米计算单价,约定只要原告按照上述要求修建水泥路,被告在水泥路修建完毕后便向原告支付4万元,其中修建寺庙5万元,两项合计9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修建寺庙及水泥路,同时还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5万元已足够支付原告实际修建寺庙及水泥路的工程价款,质证时,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也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袁茂珍将位于盐亭县的一座小寺庙旧址重建事宜承包给原告修建,承揽价款为5万元。在修建上述寺庙期间,因被告要修建进村至被告老家门前的水泥路,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将该段水泥路也一并承包给原告修建,承揽价款为4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丈夫许伦甲亲笔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到许伦甲修路工程款两次合计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丈夫许伦甲亲笔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伦甲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综上,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5万元承揽费。关于修建水泥路具体约定事宜,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水泥路长200米,宽2.5米,厚度15公分以内,单价200元每米,所有材料、人工、生活费及安全由原告自行负责等;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水泥路长150米,宽2.8米,厚度20公分,未约定按米计算单价,所有材料、人工、生活费及安全由原告自行负责等。上述水泥路,原告并未实际修建完工,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原告实际修建水泥路的完工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因支付水泥路价款存在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领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茂珍将位于盐亭县进村至被告老家门口的水泥路建修事宜承包给原告修建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被告签名认可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成立。原告承揽上述工程事宜后,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事项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水泥路修建完工,原、被告双方至今也未对原告所修建水泥路的实际完工量及应付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因双方对口头约定的水泥路修建具体事宜及价款结算等事宜陈述不一致导致本院对上述事宜无法查实,难以判定,且原告方对其陈述的水泥路修建约定事项及主张的价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告陈述水泥路实际修建157.5米,按照200元每米计算,合计为35100元的事实因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路承揽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开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开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银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婷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