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12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薄文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薄文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738号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辰,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薄文志,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薄文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庆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文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薄文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681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1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14319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9568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我社诉讼请求。被告薄文志未到庭。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薄文志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逾期部分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七点五计算。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薄文志尚欠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95681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拆借资金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认可原告已偿还本金514319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利息过高,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文志偿还原告高邑县千秋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956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薄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兆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