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振泰路XXX号晶风浪理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吧台抽屉内窃取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的某一天早上,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公路XXX号门卫室,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220余元。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雅奇美网吧宿舍内,趁被害人熊某某熟睡之际,窃取价值人民币832元的三星手机1部。被告人唐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网吧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