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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4与蓝某5、蓝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4,蓝某5,蓝某6,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3。上诉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某,住深圳市宝安区,系上诉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的母亲。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某4,住广东省惠阳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5,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6,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第三人:吴某,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与上诉人秦某、蓝某4因与被上诉人蓝某5、蓝某6以及原审第三人吴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房屋一套由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4五人共同继承使用权,对该房屋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4各享有20%份额的使用权以及收益权。二、撤销原审裁定第一项裁定,改判决为: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四套由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4共同继承使用权,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4对该房屋各享有20%份额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虽然认定蓝某作为遗嘱人未保留蓝某1、蓝某2、蓝某3三名未成年人必要的份额有悖法律规定,但在确定分配份额原则上处理错误。1、原审判决对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房屋一套,由五人共同使用: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4。继承权(使用权)份额应基于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按平均分配原则处理;即五名有权使用房屋人平均各占20%份额。但原审判决没有公平分配继承(使用)份额,判决蓝某1、蓝某2、蓝某3仅享有33%权利与义务,秦某、蓝某4享有67%权利与义务,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改判为:蓝某1、蓝某2、蓝某3享有60%份额,秦某、蓝某4享有40%份额。2、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四套虽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取得权属证明书,不能确认所有权,但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司法取证,房屋产权清楚,有使用价值,具有法律效力。因蓝某的死亡,遗嘱分配的违法,故分配原则同样应该按继承法由五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4共同使用,待政府确定房屋权属后继承房屋所有权。继承权(使用权)份额应基于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按平均分配原则处理;即五名有权使用房屋人平均各占20%份额。但原审判决没有公平分配继承(使用)份额,仅判决蓝某1、蓝某2、蓝某3仅享有33%权利与义务,而秦某、蓝某4却享有67%权利与义务,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占有份额公平改判为:蓝某1、蓝某2、蓝某3共享有60%份额,秦某、蓝某4共享有40%份额。二、原审程序违法:一是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蓝某5、蓝某6的诉讼请求未加判析,未作处理;二是对第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遗漏判决,吴某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律时效,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对房屋未确定所有权,但有证据证明产权清楚,具有使用价值,可以对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即未登记结婚尚可以对有使用价值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涉案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更应依法确认死者四个未成年子女以及遗嘱提及的秦某的权利,五人平均分配,公平合理,也以便日后权属确定后进行房屋所有权的继承。(目前由秦某个人收益)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由对该房屋使用权不作处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同时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房屋一套属于福利房,同样应依法继承,现阶段是明确五人的使用权。现有确凿证据证实系具有使用价值,正在由秦某出租使用收益,故应对该涉案房产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审对涉案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房屋一套使用权分配不公,财产处理不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秦某、蓝某4多分;对蓝某1、蓝某2、蓝某3三个未成年人少分,原审法院的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查明蓝某死亡时李某及其孩子的生活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的,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于���某与蓝某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的具体情况没有查明,当时的情况是:(1)李某没有工作,毫无生活来源,三个子女最小的才几岁,原审法院对李某当时的经济状况未查明。(2)蓝某在2011年死亡,李某在2010年10月因解决三个子女的户口问题以及照顾孩子的教育、医疗,从而产生了50多万元的债务,对于该笔巨大的债务原审法院未查明,该笔债务有大量的债权人每天追债,导致李某一方面承受极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也要承受债权人不断追债,原审法院并未视具体情况分配继承数额。原审判决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的权利义务33%的份额由李某三个子女承担,实际上就是对未成年人不公平的判决。原审判决该房产67%的份额由秦某、蓝某4承担,对于这一点原审法院也未查明秦某与蓝某4的具体情况,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是由秦某使用,并且其也在使用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房屋,该两处房产的租金均由秦某收取用于抚养继承人,李某所要负担的三位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李某与秦某的负担相比要重。由于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查明遗嘱生效时的具体情况而主观想象,以33%:67%判决分配房产是错误的。秦某、蓝某4辩称:一、秦某、蓝某4已经递交了证据证明蓝某在去世前已经于2004年为李某母子购买了××中心××楼4403号房,且蓝某生前的工资、奖金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几十万元均由李某母子享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为未成年人预留必要份额的条件是没有生活来源。现李某的三个子女有房子住,蓝某遗留的现金也可以支撑日常生活,李某也有劳动能力,我方认为原审���院认定李某子女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事实依据,李某即使不分得涉案房产也有生活保障。二、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四套房产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属于违法建筑,权属本身已有争议,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惯例。况且,该四套房产目前也不在秦某的控制之下,故恳请驳回李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吴某辩称,我方没有上诉,但是不代表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产,我方的意见是按吴某与蓝某生效的离婚判决以及蓝某生前所立遗嘱进行处理,对其他项判决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四套房产不做处理是错误的,该四套房产是吴某与蓝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有财产购置、建设的,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蓝某擅自将房产分给秦某、蓝某4,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吴某至少分得两套,剩余的房产才可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秦某、蓝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了错误判决。一、被继承人生前已就涉案房产亲笔订立遗嘱,明确将涉案房产交由二上诉人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形式、内容上均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已经明确将××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的房产以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楼304号房屋,归上诉人秦某、蓝某4所有。其次,该遗嘱系由被继承人蓝某亲笔自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在内容上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订立遗嘱时有四人见证,见证人及被继承人均在遗嘱中签名,并注明了日期,故在形式上也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由此可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在本案中,在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按照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上诉人均无权继承遗嘱中已作出处理的财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已在经济上多次对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子女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子女实际已经获得了相应的遗产份额,其生活也得到了保障。被继承人在生前曾为当时无工作的被上诉人李某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号楼××楼4403号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此外,被继承人还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子女购买了保险,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几年的工资、奖金和死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控制。由此可见,被继承人生前已在经济上多次对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子女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子女已经获得了相应的遗产份额,其生活也得到了保障。二审补充上诉理由:秦某于2007年被确诊为宫颈癌,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化疗等治疗,花费了巨额的治疗费用,目前生活困难,且为了维持生活秦某出租了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其本人在深圳并无固定居所。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辩称,秦某、蓝某4的上诉违反了法律规定。遗嘱分为两项,第一项是对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的处理,我方认为遗嘱违背了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其未保留没有生活来源的合法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也未保留没有生活来源的合法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无论是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还是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均由秦某实际控制,秦某在上诉状中否认李某三个子女的生活来源是不符合事实的。秦某上诉主张李某购买的××中心××楼4403号房是蓝某出资购买的毫无依据,该套房产与蓝某没有任何关系,系李某的妹妹出资购买的。该套房产若是蓝某出资购买的,其会在日记或遗嘱中予以说明,但遗嘱中并未提及。秦某主张蓝某生前的工资、奖金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均由李某享有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李某之所以领取丧葬费等费用是因为蓝某的后事均是由李某借钱支付的,蓝某的死亡赔偿金只有1.08万元左右。蓝某与吴某已离婚,其与秦某也没有任何关系,唯一合法的妻子就是李某,相关的死亡赔偿金交付给李某是合理合法的。秦某以李某已取得死亡赔偿金,有了生活保障等理由主张李某三个子女没有继承权于法无据,李某的三个子女为合法的继承人,理应继承蓝某的财产。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秦某的上诉请求。吴某辩称,李某等四人与秦某、蓝某4的上诉均有一个误区,其不能以生活困难为由损害吴某的合法权益。我方的主张是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四套房产吴某至少要分得两套,剩余的两套才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我方的意见同一审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一致。蓝某5、蓝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蓝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面积为127.9平方米,总价约20万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价值约为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秦某、蓝某4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蓝某的遗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新宿舍304号房由申请人继承;2、判决蓝某的遗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501、502、601、602号房由申请人继承。吴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母女及秦某母子等主张、争夺的所谓“遗产”,其实为不当(擅自、越权)处分了申请人与蓝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申请人以有独立请求权人的身份申请参诉;2、要求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501、502、601、602房屋一半产权判归申请人所有;3、责成��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蓝某(原身份证号码××)曾于××××年××月××日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蓝某5及一女蓝某6。2008年5月7日,法院作出(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蓝某与吴某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栋403的房屋归蓝某所有。××××年××月××日,蓝某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深圳市西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蓝某与李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于2011年5月19日死亡。第三人秦某称蓝某4系被继承人蓝某的私生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显示:“蓝某遗嘱(一)××镇××园××栋王某,邓某,王某1,王某2这幢大楼五层、六层的501房、502房、601房、602房共四套房,每套房��有80㎡,一厅三房,给予湖北省安陆市××居委会秦某母子全权所有,永远所有;(二)广东省深圳市××医院新宿舍,位置是本大楼×幢三楼,楼房是403号房,面积128平方米,二厅四房,两个洗手间,给予秦某母子所有。全权所有,永远所有,特立遗嘱为证。遗嘱人:蓝某。证明:王某,邓某,王某1,王某2。2009年5月10日”。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产,深圳市××医院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蓝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我院退休职工。因病于2011年5月19日去世。生前我院于1990年将宿舍楼×栋403福利房分配给蓝某、吴某夫妇共同所有。2008年5月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解除蓝某、吴某婚姻关系,并将该403号福利房判归蓝某所有。2010年8月经蓝某申请我院将该房屋产权收回。2009年��办理蓝某退房手续过程中我院将医院宿舍×楼304号房分配给蓝某。该房屋至今尚无办理完房改手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委员会管理所福永国土所调取蓝某名下位于××社区××路××栋501、502、601、602的自建楼的房产信息,深圳市国土资源委员会管理所福永国土所提供的当事人信息和建筑物信息显示蓝某2009年10月30日以个人名义就上述房号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其中家庭成员信息一栏仅有吴某一人,但在“与当事人关系”中为“父女”。另查明,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第三人秦某在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均确认:××医院最初分配给蓝某的房屋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栋403的房屋,后××医院将整栋楼拆除,在另一位置新建了一栋宿舍楼,双方发生争议的房屋系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新宿舍楼304号的房屋,该房系××医院的房改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在××医院登记的产权人是蓝某。该房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由被告秦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秦某陈述其自住一间,另收取每月租金人民币800元。再查明,2011年5月19日蓝某去世时,原告蓝某1、原告蓝某2和蓝某3均为未成年人。被告蓝某5、蓝某6已成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口本、出生证、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房产信息,王某、王某1、王某2三人的书面证明,租赁合同书、水电费收款收据,慢性病证,当事人信息,建筑物信息,(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蓝某遗嘱,蓝某、李某结婚证书,蓝某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1216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涉案遗嘱由被继承人亲笔自书,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有四人见证,可以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关于该遗嘱涉及的××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房产,因该四套房均无房产证,也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涉案房产作出有关权属证明,故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前,涉案房屋合法性未确定。对于合法性未确定的涉案房屋产权不宜进行分割,原告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可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分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产权问题法院不作处理。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屋,该房屋是××医院的房改房,尚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在××医院登记的权利人是蓝某。蓝某立遗嘱将该房产赠给了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生效时,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是未成年人,且年幼,应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在处理遗产时应当为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留下必要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参照遗嘱处理,法院根据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生活在深圳生活就学等实际情况酌定为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和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使用,该房屋权利义务的33%由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承担,该房屋权���义务的67%由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B楼304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和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共同使用,该房屋权利义务的33%由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承担,该房屋权利义务的67%由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预交的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承担988元,由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承担487元(此款原告已经���缴,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径付原告即可);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预交的受理费1475元,由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承担487元,由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承担988元,(此款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已经预缴,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径付第三人秦某和蓝某4即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一、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载明李某无业,四名家庭成员无收入,自2014年9月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贫困证明(载明李某为失业人员,家庭成员四人,无收入,三名子女在校读书,家庭经济困难),用于证明李某家庭成员共四人,零收入,家庭有困难。2、征收社会抚养费资料,用于证明蓝某及李某缴纳三个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共40多万元;3、蓝某及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为了支付40多万元的社会抚养费,蓝某与李某到处举债,所欠债权人的借款还未支付,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用蓝某拥有的房产做抵押。秦某、蓝某4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采信;2、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家庭困难并不代表没有生活来源,政府的补贴也是生活来源的一种方式;3、对证据2的通知书只是一种通知,并不代表李某缴纳了征收的抚养费,征收抚养费的票据只有李某缴纳的两份数额为4万元有原件,其余的票据全部为复印件,且复印件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票据的内容,缴纳时间大部分为2010年,缴纳人为蓝某,该票据也不能证明李某举债缴纳社会抚养费,若真实,蓝某有巨额资金缴纳抚养费就可证明蓝某为李某的三个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李某主张举债缴纳社会抚养费没有事��依据;4、借条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蓝某的签字与其真实签字有异,若借条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举债是为了缴纳社会抚养费,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有无实际偿还,不能证明现在仍负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债权人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所有继承人。吴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一审中提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上述证据与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吴某的诉求缺乏关联性。二、秦某、蓝某4提交了××中心×号楼××楼4403号房房产信息查询单(载明李某于2004年6月25日向案外人购买取得该房产,于2004年7月12日核准产权登记),用于证明2004年7月份蓝某为李某母子购买该房产,该房产现市值500万元,证明李某有生活保障,涉案房产的价值远远低于该套房产。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套房产是李某妹妹出资购买的,蓝某未出资。吴某质证认为,该房产的购买时间属于蓝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能够证明该房产系蓝某出资购买的,吴某依法应分得该房产相应的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李某无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经济困难。2、蓝某、李某于2010年缴纳了蓝某1、蓝某2、蓝某3三名子女的社会抚养费。3、李某于2004年向案外人购买取得××中心×号楼××楼4403号房产。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蓝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未予处理涉案××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房产是否有误,二是蓝某的遗产是否应当为蓝某1、蓝某2、蓝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份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涉及的××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房产均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前述房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了认定,即前述房产尚未能确定是蓝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房产是否全部属于遗产范围亦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前述房屋产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可待行政主管部门对前述房屋合法性作出审查认定、明确产权后,如仍有纠纷再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蓝某在遗嘱中表示将涉案房产赠与秦某和蓝某4,但在具体的遗产处理问题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蓝某在2009年5月10日立遗嘱时,其与李某所生子女蓝某1年仅9周岁4个月、蓝某2年仅5周岁9个月、蓝某3年仅2周岁11个月,均尚年幼,遗嘱生效时,蓝某1、蓝某2、蓝某3均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蓝某作为父亲,对子女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其在遗嘱中未对前述三名未成年子女保留任何的遗产份额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在处理蓝某的遗产时应当为蓝某1、蓝某2、蓝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正��,本院予以确认。秦某、蓝某4上诉主张蓝某1、蓝某2、蓝某3无权继承遗嘱中已作出处理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秦某、蓝某4主张蓝某在生前已在经济上多次对李某及其子女作出处理,李某及其子女已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其生活也得到了保障,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合考虑遗嘱生效时蓝某1、蓝某2、蓝某3均尚年幼,三人的生活和学习仍需较大费用支出,其母亲李某为失业人员,家庭经济困难等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涉案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B楼304号房屋一套的33%作为蓝某1、蓝某2、蓝某3保留的遗产份额比例失当,本院酌情将此项遗产的保留份额调整为50%,剩余部分为秦某、蓝某4依据遗嘱享有的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支持;上诉人秦某、蓝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虽然对上诉人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二审提供的部分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其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为: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宿舍×楼304号房屋一套由上诉人蓝某1、蓝某2、蓝某3和上诉人秦某、蓝某4共同使用,该房��权利义务的50%由上诉人蓝某1、蓝某2、蓝某3承担,该房屋权利义务的50%由上诉人秦某、蓝某4承担;三、驳回上诉人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秦某、蓝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50元,由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承担1475元,由秦某、蓝某4承担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负担2950元(本院已准许其免交),秦某、蓝某4负担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