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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文金与吴晓熤、黄秀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金,吴晓熤,黄秀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132号原告:林文金,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晓熤,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秀洲,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庆,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文金诉被告吴晓熤、黄秀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以及被告黄秀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庆、陈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晓熤、黄秀洲归还给林文金借款7.2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3.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吴晓熤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2月18日向林文金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尔后,吴晓熤以同样理由,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5月23日和7月1日向林文金借款1万元、1.1万元和1.1万元。上述四笔借款有吴晓熤出具交林文金收执的借据一份及借条三份为凭。吴晓熤在与黄秀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文金借款,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黄秀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尔后,经林文金催讨,吴晓熤与黄秀洲拒不还款,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黄秀洲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其不清楚;第二、即使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其也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与吴晓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双方均有固定收入,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三、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与吴晓熤早已分居,感情破裂,没有获得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第四、吴晓熤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均有大量债务,大额债务超出家庭开支的范围,所借款项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林文金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当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林文金对其诉讼请求。吴晓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文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文金与吴晓熤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分别证明林文金与吴晓熤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及借条三份,证明吴晓熤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3月18日、5月23日和7月1日向林文金借款4万元、1万元、1.1万元和1.1万元,其中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吴晓熤与黄秀洲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黄秀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是否为吴晓熤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其也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婚后没多久吴晓熤在外赌博、嫖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其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又于2012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秀洲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秀洲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黄秀洲的身份信息;2.(2011)涵民初字第3495号判决书、(2010)莆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吴晓熤及其家人在婚前有巨额债务的事实;3.吴晓熤的开房材料一份,证明吴晓熤经常在外面开房用于赌博、嫖娼;4.涵江区人事局关于同意吴晓熤辞职的通知一份,证明吴晓熤2012年9月13日之前在莆田市涵江区××局上班,不存在经商的事实;5.(2012)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和涵江区人民法院开具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起开始分居,以及因夫妻感情破裂,黄秀洲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2年两次向涵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1日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的事实;6.(2012)莆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认定吴晓熤在婚前已欠下巨额债务及吴晓熤借款是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7.(2012)莆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闽民申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吴晓熤没有经商,二被告经济独立,黄秀洲没有分享巨额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林文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认定,且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分居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主张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晓熤在职期间没有经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二被告自2011年正月十六起分居生活,是黄秀洲一人的辩称,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判决中虽然认定各自有存款,也不能认定二被告经济独立,黄秀洲有否分享本案债务的利益无法得知。吴晓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晓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文金与黄秀洲对相互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林文金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吴晓熤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3月18日、5月23日和7月1日向林文金借款4万元、1万元、1.1万元和1.1万元的事实。黄秀洲提供的证据2、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二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黄秀洲没有分享本案债务所带来利益的事实;黄秀洲提供的证据3和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吴晓熤与黄秀洲于2010年1月28日结婚,2012年3月1日离婚。吴晓熤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3月18日、5月23日和7月1日向林文金借款4万元、1万元、1.1万元和1.1万元,其中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借款事实有吴晓熤出具给林文金的借据一份和借条三份为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吴晓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2月18日向林文金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息。三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林文金借得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借款人:吴晓熤2011.3.18”、“借条兹向林文金借得人民币11000(壹万壹仟元)借款人:吴晓熤2011.5.23”以及“借条兹向林文金借得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借款人:吴晓熤2011.7.1”。尔后,林文金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林文金于2016年10月18日撤回对黄秀洲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文金撤回对黄秀洲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文金与吴晓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文金的庭审陈述以及吴晓熤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吴晓熤对拖欠林文金借款7.2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吴晓熤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文金主张本案借款4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文金主张本案借款3.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本案借款3.2万元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林文金撤回对黄秀洲的起诉,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吴晓熤与黄秀洲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查。吴晓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晓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林文金借款7.2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3.2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720元,由吴晓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美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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