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康晓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晓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22号罪犯康晓春,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新化县电力有限公司出纳,住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42号。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晓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康晓春挪用公款的数额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四分继续予以追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03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挪用公款的数额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四分已追缴六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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