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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梅某与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冯建国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光山县。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建国冯某某,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民,住光山县。因本案,2014年12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2月2日,本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转逮捕。指定辩护人刘保能、刘沛(实习),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国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冯建国冯某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849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余全友、被告人冯建国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能、刘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前楼村梅店组村民)欲在被告人所在村民组搞新农村社区建设,希望以房屋置换形式占用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村民75亩集体土地,因被告人不同意置换,梅某遂与被告人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一家已闭门休息,梅某与张某等人敲门进入被告人冯建国冯某某家,要求被告人与其签定土地置换协议,被告人仍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梅某与被告人冯建国冯某某及其妻子闻世霞、父亲冯炳荣发生厮打,打斗中,冯建国冯某某用铁铣将梅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梅某头部创口达9.3厘米,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梅某受伤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治疗费用3799.91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建国冯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世霞、冯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梅某医疗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国冯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梅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以下部分:医疗费3799.91元、误工费560.6元(人均收入25576元÷365天×8天)、护理费668.1元(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365天×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共计5968.61元。其他过高赔偿诉讼要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国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冯建国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经济损失5968.61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行政拘留时间已折抵)。被告人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