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17号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傅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