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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86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南。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龙进。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814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814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国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代)与国服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11948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甲向国服公司购买常熟国际服装城第1幢1单元5-2-10室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58.27平方米,总价款520366元。同日,王某甲(王某乙代、乙方)与国服公司(甲方)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及用途1-1乙方的商铺座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5-2-10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58.27平方米,具体以房屋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为准。1-2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2-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委托期限内,乙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甲方的租赁经营权利。……3-3委托期限内,乙方转让该商铺的,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证受让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3-4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获取商铺租金。第四条委托期限4-1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4-2委托期限届满,甲方拥有优先续约权:续约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确定。……第六条租金支付事项及经营收益、风险6-1前三年(即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三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6-2后七年(即2012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租金标准: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69382元(大写:陆万玖仟叁佰捌拾贰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份。6-3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另查明:王某甲已取得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210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该房屋由王某甲单独共有。以上事实,有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2013年度(至2014年9月)的租金,并表示实现本案的租金后,相关税费由原告自理。本院认为: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015年、2016年9月份分别支付原告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租金69382元,合计2081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租金2018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2014年9月份支付租金,故被告的违约之日起算点应为2014年10月1日。现原告主张按照总价款520366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有《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人民币208146元及违约金(以520366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某甲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81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鸿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