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德荣与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荣,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24号原告:张德荣,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杨仁慧,董事长。原告张德荣与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建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借款6万元给被告建州公司,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单》(类似银行存折)一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符合证据采信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张德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丽君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