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园内,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于某面部一拳,用手掐被害人颈部致其短暂昏迷后将其拖拽至附近沟内,随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刘某某抢走被害人海信手机一部,现金223元。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处;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052.44元、护理费8000元(24个月)、营养费8000元(24个月)、误工费5000元(24个月)、交通费534.8元、手机损失450元、现金损失223元、鉴定费用1520元。就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急诊病志、门诊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园内,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于某面部一拳,用手掐被害人颈部致其短暂昏迷后将其拖拽至附近沟内,随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刘某某抢走被害人海信手机一部,现金223元。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处;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受伤后,相继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口腔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在诉讼期间,大连市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附民原告人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后7日1人陪护;2.建议伤后15日适当增加营养;3.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日;4.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表、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照片、大连湾派出所情况说明、发票联、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5]医鉴字352号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16]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5]243号DNA鉴定文书、比中通报、鉴定聘请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奸妇女,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52.44元、误工费5301元(63611元/年÷12个月)、交通费534.8元、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陪护费840元(120元/天×7天)、鉴定费1520元、现金损失223元、手机损失450元,合计人民币24421.24元。原告人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强奸犯罪中,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始至2023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14052.44元、误工费5301元、交通费534.8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费840元、鉴定费1520元、现金损失223元、手机损失450元,合计人民币24421.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迎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