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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彭云营诉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彭大才房屋登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营,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彭大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37号原告彭云营。委托代理人曹锦元。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隆平,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局局长。第三人彭大才。原告彭云营诉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彭大才房屋登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撤销彭云营房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龙房法字(2014)第(01103)号〕,撤销原告该房屋登记,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0日送达了龙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相应行政职权发生变更,原告彭云营拒绝变更相应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云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云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杨庭洪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敏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