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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侯银波与潘曙、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银波,潘曙,吴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430号原告:侯银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曙,现下落不明。被告:吴芸,现下落不明。原告侯银波与被告潘曙、吴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银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曙、吴芸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曙原在银行工作。2014年7月5日,经杨江介绍其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时我家中正好有退伙的投资款20万元,当日我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潘曙,其向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吴芸与被告潘曙原系夫妻,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芸亦负有共同还款之责。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潘曙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侯银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证人左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曾合伙开鸿梁会所,于2014年5月合作结束,两三个月后,我退给原告现金20余万元,是我老婆从银行取的现金,一次性交给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我。)。本院经审查确认借条及婚姻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以上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潘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潘曙15万元现金,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芸负共同归还之责,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曙、吴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银波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曙、吴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