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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仁华、杨芬与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江口县水务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华,杨芬,江口县水务局,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673号原告刘仁华,男原告杨芬,女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贵州省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江口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潘贵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举,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熊伟,系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代雄,系该镇工作人员。原告刘仁华、杨芬诉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江口县水务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华、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伟、李代雄,被告江口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欧阳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华、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5325.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下午2点钟左右,二原告的女儿刘某与表妹杨某某邀约到清水水库洗手,因岩石长满青苔不慎落入水库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对该起事件不闻不问,未做任何安抚和补偿,原告认为清水水库位于寨中,被告无论在设计和管理上都存在漏洞,二原告之女刘某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辩称:清水水库设计管理均不存在安全管理漏洞。首先我们在水库周围设置有安全警示牌,对水库存在危险向群众告知;针对水库的管理职责镇政府每年都召开会议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会后将安全管理责任通过村委会、安全巡视员落到实处,安全巡视员不定期在水库周围进行巡查向群众宣传水库禁止进入等规定;水库周围有防护墙等防护设施。原告之女刘某接受初中教育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其无视危险和静止进入水库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库应责任自担,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口县水务局辩称:我局2015年依职责对清水水库进行除险加固作业,工程的设计、施工都是经过上级部门批准的,该水库的危险性并没有因除险加固作业有所增加。我局不是水库的管理者,非责任主体。被告江口县民和��政府在水库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且水库作为水利设施是不允许人员自由进出的,二原告之女刘某漠视安全隐患,擅自进入库区导致溺水死亡,应自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江口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的争议的事实:二原告之女刘某(15岁)2016年8月8日在清水水库溺水死亡、刘某生前就读铜仁市第四中学,刘某死亡后二原告领取了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2000元救助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号证能反映清水水库的部分概貌,但不能达到二原告主张之被告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目的。被告江口县水务局提交的1至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江口县水务��2015年对清水水库的除险加固行为没有增加水库的安全隐患,该水库作为小二型水库管理者为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1至7号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在清水水库设置有安全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刘某已年满15周岁,接受初中教育对外界环境存在的危险应具备一定认知。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二原告在假期也应该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避免子女前往具有危险的区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之“公共场所”应为允许人员进出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应为上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中的清水水库,虽然临近二原告居住的村寨,但长期独立存在,作为水力设施,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是禁止人员进入或者玩耍的,非法律规定之“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另,清水水库虽然具有一定危险,但被告民和镇人民政府在水库周围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平时有安全巡视员对水库周围进行巡视、水库周围有明显高于路基的防护墙等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二原告之女刘某系擅自进入库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之规定,二原告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华、杨芬对被告江口县水务局、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2元,减半收取4626元由原告刘仁华、杨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