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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与周杰文、周深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周杰文,周深球,吴桂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06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66035Q。主要负责人:吴步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胜,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男,该行职员。被告:周杰文,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深球,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桂欢,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诉被告周杰文、周深球、吴桂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农商行民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胜、吴建荣,被告周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深球、吴桂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杰文、周深球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高抵字【2015】第05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保字【2015】第084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综授个字【2015】第0046号综合授信合同,并约定如下:1.原告根据被告周杰文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周杰文发放最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伍佰万元的贷款;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本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5.被告周深球为被告周杰文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周深球、吴桂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用国(2005)第0602**号,土地面积:4567.80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面积:2509.20平方米;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0601**号,土地面积:698.30平米方,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面积:513.89平方米】为被告周杰文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6日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4276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周杰文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到期日2016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6.88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杰文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周杰文签订的中农商银(民众)综授个字[2015]第0046号《综合授信合同》;2.周杰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120.37元(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5117120.37元(判决时如有欠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周深球对周杰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周深球、吴桂欢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用国(2005)第0602**号,土地面积:4567.80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面积:2509.20平方米;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0601**号,土地面积:698.30平米方,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面积:513.89平方米】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资料;2.借款申请书;3.借款凭证;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抵押声明书;5.《保证合同》、担保证明书;6.利息结构清单;7.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身份资料;8.房地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产证、他项权证。被告周杰文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均予以确认。被告周杰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深球、吴桂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周杰文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综授个字[2015]第0046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附则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甲方的可能,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向乙方申请叙做的最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本金)确定期间;还款方式:到期还款;计息和还息方式:利息按每月计还;合同期内按固定利率6.885%计收利息;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授信关系。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深球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高抵字[2015]第05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周杰文之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综授个字[2015]第0046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其他具体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其他具体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债权额为10077900元整。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清单为:周深球位于中山市××村的两处房地产【1.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06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06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吴桂欢作为上述两处房地产的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深球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保字[2015]第08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周深球为借款人周杰文与贷款人签订的“中农商银(民众)综授个字[2015]第0046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到期后两年。2015年5月26日,被告周深球为上述两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3618、0115013616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0077900元整。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周杰文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6.88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周杰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周深球与被告吴桂欢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杰文系周深球与吴桂欢的儿子。借款后,周杰文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利息。中山农商行民众支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再查,截至2016年4月20日,周杰文尚欠中山农商行民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7120.37元,合计5117120.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杰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周深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周杰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周杰文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周杰文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周深球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自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吴桂欢作为房地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杰文不依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全部债权。被告周深球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对周杰文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深球、吴桂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与被告周杰文签订的编号为“中农商银(民众)综授个字[2015]第004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周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117120.37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88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详见《综合授信合同》)];三、被告周深球对被告周杰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杰文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深球、吴桂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的两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3618、01150136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10077900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五、被告周深球、吴桂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杰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2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按上述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支付案件受理费,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炜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