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家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林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吴家敏,林峥明,龙子文,吴高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6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住所:黎平县德凤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胡外发,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家敏,男,侗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峥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现暂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子文,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高华,男,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黎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家敏、林峥明、龙子文、吴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责,上诉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一审判决医疗费限额已超出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吴家敏、林峥明、龙子文、吴高华未答辩。一审原告吴家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6.37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091元、护理6930元、原告与护理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22820.40元;复查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30元、交通费966元、伙食费6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544元,共计85636.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林峥明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沿五开北路由薛家坪往北塔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城关五开北路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北塔桥往中医院方向行驶的被告龙子文驾驶的属被告吴高华所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子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82天,住院医疗费20006.37元,其中被告林峥明支付750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1091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吴高华的肇事车辆在财保黎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峥明与被告龙子文在驾驶车辆时未有按规定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峥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龙子文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峥明、龙子文应予以赔偿。被告龙子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龙子文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0006.37元,出院后复查费1091元,共计21097.37元。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有正规票据证实,故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6930元,未有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原告与护理人住院伙食按每天50元计算,两人共计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受伤人员在住院期间的补助,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补助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50元=41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5元予以补助,共计82天×25元=2050元。四、关于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的问题。原告因病情三次到州医院复查、鉴定,产生鉴定费730元、交通费966元、伙食费600元、住宿费200元,系实际发生,有票据证实,且未有超出赔偿范围、标准和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五、误工费:误工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结合原告病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29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年从事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即33590元÷365天=92元×229天=21068元。原告请求2282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20%=29547元。上述费用共计87288.37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林峥明垫付的7500元医疗费,在诉讼中被告林峥明明确表示自行处理,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敏医疗费21097.37元、护理费69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966元、伙食费6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21068元、残疾赔偿金29547元,以上共计87288.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该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上诉人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