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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翠玲、赵小坛等与崔浩东、崔二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玲,赵小坛,赵某1,赵某2,崔浩东,崔二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122号原告:何翠玲,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藁城市增村镇南宋村人,现住。原告:赵小坛,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藁城市增村镇东姚村人,现住。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浩东,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保定市蠡县万安镇崔庄村人,现住。被告:崔二招,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翠玲、赵小坛、赵某1、赵某2诉被告崔浩东、崔二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玲、赵小坛、赵某1、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浩东、崔二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翠玲、赵小坛、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630.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时55分,机动车驾驶人赵清松驾驶冀A×××××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行驶至1453KM+192M处时,与被告崔浩东驾驶的冀A×××××(冀F7D**挂)解放半挂货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发生追尾,致冀A×××××乘车人赵卫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东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认定赵清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浩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卫柱无责任。被告崔浩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崔二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被崔浩东、崔二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人民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车辆是否年检等。2、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是否有其他伤者,如果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预留其他伤者份额。3、本次事故中被告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不应超出总赔偿额的30%。4、投保人是崔二招,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时55分,机动车驾驶人赵清松驾驶冀A×××××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行驶至1453KM+192M处时,与被告崔浩东驾驶的冀A×××××(冀F7D**挂)解放半挂货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发生追尾,致冀A×××××乘车人赵卫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东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认定赵清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浩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卫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赵小坛系赵卫柱父亲,出生于1959年11月24日;原告何翠玲系赵卫柱妻子;原告赵某1系赵卫柱女儿,出生于2009年4月30日;原告赵某2系赵卫柱儿子,出生于2013年9月5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东姚村村委会开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村民赵小坛共育有子女三人,赵小坛之妻曹艳秀于2016年2月13日因病去世,赵小坛无其他抚养人。再查明,被告崔浩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尸检意见书、赵卫柱火化证、曹艳秀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赵清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浩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卫柱无责任。由于被告崔浩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小坛主张需被抚养20年,原告赵某1主张需被抚养11年,原告赵某2主张需被抚养1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小坛为56周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对于原告赵小坛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1、赵某2主张的抚养费,结合该二原告的出生日期、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诉求,本院支持原告赵某1抚养费计算10年零8个月,支持原告赵某2抚养费计算15年,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赵某1抚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0年零8个月除以两个抚养人为48122.7元,支持原告赵某2抚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5年除以两个抚养人为67672.5元。原告主张丧葬期间赵卫柱妻子何翠玲和赵卫柱姐妹赵素卫、赵卫娟共计三人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四天共计为650元,其中原告提供了何翠玲、赵卫娟户口页可证实二者为农业户口,但未提供赵素卫户口信息及其他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支持何翠玲、赵卫娟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四天为433.5元。原告主张丧葬期间交通费10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13453.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3034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91035.96元。被告崔浩东、崔二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翠玲、赵小坛、赵某1、赵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1035.96元;二、驳回原告何翠玲、赵小坛、赵某1、赵某2对被告崔浩东、崔二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何翠玲、赵小坛、赵某1、赵某2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来源:百度搜索“”